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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司樟树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王**、王**、熊学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司樟树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与被上诉人刘**、王**、王**、熊学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15)樟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02月21日19时55分许,熊学*驾驶赣C99033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樟宜线由樟树市临江镇往樟树市城区方向行驶,行至樟宜线18KM+980M处撞伤同方向行走的王**,熊学*在事发现场停了一下车,随后驾车离开现场。尔后,熊学*将事发情况告诉了其老家的村委书记熊**。熊学*于次日到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事故发生后,王**被送往樟**民医院抢救治疗,于同年02月2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花费医疗费32040.40元。另查明:死者王**生于1962年06月09日,自2013年06月起居住在樟树市临江镇虎川大道8号的自建房屋内(属樟树市临江镇城镇建设规划区域);三原告分别系死者王**的妻子、儿子、女儿;熊学*系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在大地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责任所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故本院确认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即由熊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熊学*系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并为该车在大地财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此事故造成三原告的损失应由大地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大地财保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再剩余部分由熊学*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有证据证实死者王**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自2013年06月起居住在樟树市临江镇虎川大道8号的自建房屋内,该居住地属于樟树市临江镇城镇建设规划区域,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熊学*是否存在逃逸行为和大地财保应否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熊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当晚已将事发情况告诉了其老家的村委书记熊**,并于次日到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熊学*主观上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恶意,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熊学*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故熊学*的行为不构成逃逸。大地财保提交、作为保险合同重要组成部分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属于格式合同,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离开事故现场属于责任免除情形的内容未向熊学*解释、说明,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责任免除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大地财保主张熊学*存在逃逸行为,三原告要求大地财保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应支持的辩称理由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熊学*依法将被追究刑事责任,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熊学*因侵权造成三原告的近亲属王**死亡,三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大地财保关于不应支持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大地财保应否承担受害人王**非医保用药费用。大地财保未提供证据证实王**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费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申请鉴定,故对该公司提出不承担王**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过高,本院酌情确认: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为1500元、误工费为2100元;三原告的其他赔偿项目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三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32040.40元;2、丧葬费为21791元;3、死亡赔偿金为24309元/年×20年=48618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5、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为1500元、误工费为100元/天×3人×7天=2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刘**、王**、王**因其近亲属王**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040.40元、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2100元,合计人民币573611.40元;二、上述损失,由大地财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30万元,合计42万元,由熊学*赔偿153611.40元;均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刘**、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9550元,由刘**、王**、王**共同承担23元,熊学*承担9527元(与上述赔偿款同期支付)。

原审法院判决后大地财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熊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构成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刘**在答辩中称:大地财保提出的免责条款,对本案不适用,熊学*虽然存在离开现场的行为,但没有扩大本案的损害后果,王**在事故中受伤,随即就送入医院治疗,没有延缓抢救时间,虽然没有抢救回来,但是这个事实是可观必然发生的结果,保险公司是格式条款的制订方,没有就免责条款尽明确说明义务,所以该条款是无效的,第三者责任险保护的是第三方利益,而不是被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当事人如果约定第三者利益,从法律观点来说是无效的。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熊学*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判断是否构成逃逸是法院结合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而对驾驶员的行为所作的定性,属于对事实的认定和理解。熊学*虽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了事故现场,但当晚已将事实情况告知了其老家的村委书记熊**,并于次日上午向交警部门投案自首,其主观上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恶意,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认定其行为属于肇事逃逸。大地财保在上诉中提出熊学*的行为构成逃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樟树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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