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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高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罗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至2014年底,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从高**州街办等地养猪场以明显低于正常生猪交易市价的价格收购病、死猪,未经相关部门检验、检疫,将病、死猪销给陈**等人开设的丰城市**有限公司、李**开设的高安**制品厂、涂某某(另案处理)等。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销售病、死猪781头,销售金额266775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罗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自2013年2月开始先后从高安市伍桥镇、汪家乡、奉新县、龙潭镇、石脑镇、高安瑞办等地的养猪场收购病死猪500余头,卖给丰城市梅林镇的瑞丰屠宰场。少部分活的病、残猪没有死的卖给涂某某。况某某帮我带过50头病、死猪卖到杨*的一个屠宰场。一般情况下是和妻子陈某某开车运送到瑞丰屠宰场,有时我和我父亲送,有时我和司机送。

2、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3年底开始送病死到丰城隍城陈**的屠宰场。2014年2、3月,陈**的屠宰场关闭了。我听猪贩子况某某说高安杨*有一家屠宰场收猪。2014年4、5月份,我和况某某运死猪到杨*的一家屠宰场,屠宰场的人不让我进去,况某某进去了,我叫况某某帮我卖了十五六头病死猪到杨*这家屠宰场。2014年7、8月份陈**的屠宰场搬到梅*,我又开始送死猪到陈**。

3、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陈**和多人合伙注册了丰城市**有限公司。收购猪贩子从各地收购过来的病死猪宰杀加工。经辨认,罗某某夫妇贩卖过病死猪给陈**。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杨某某是丰城**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各地猪贩子收购来的病死猪送到我们厂后,经过称重、然后由工人宰杀,分割、冷冻、分类包装成各个不同产品,有2号肉、3号肉、4号肉、筒子骨、肋骨等产品,然后进行销售。经辨认,其辨认出罗某某、陈某某是送过病死猪到其厂的猪贩子。

5、证人涂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涂某某低价收购猪贩子的活病猪宰杀,收购过罗某某送过来的2头活病猪。

6、证人黄某某等的证言均证实:罗某某到以上证人的猪场收购了病死猪。

7、江西瑞**限公司收款收据证实:2014年7月28日至12月16日共收购罗某某所送的病死猪781头,支付金额2667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贩卖病死猪给非法加工的屠宰场,其行为已构成了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40000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罗某某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罗某某销售病、死猪为781头、销售金额为266775元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罗某某销售病、死猪为781头、销售金额为266775元,只是依据江西瑞**限公司的收款收据,且该收款收据上大部分还没注明罗某某的名字。2、罗某某在一审中自愿认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罗某某从轻处罚。

辩护人吴*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罗某某销售病、死猪数额证据不足。2、罗某某在一审中自愿认罪,一审法院对此虽然作出了认定,但在量刑时并没有给予考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罗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罗某某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书上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并经一审法院依法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贩卖病、死猪给非法加工的屠宰场,其行为已构成了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在共同犯罪中,罗*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陈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罗*某、陈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罗*某销售病、死猪为781头、销售金额为266775元错误及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罗*某、陈某某在侦查机关均供述将病死猪销售给丰城陈**屠宰场,该屠宰场开具的收款收据上写“罗”或者“罗*”指的就是罗*某和陈某某,原审判决依据该收款收据计算罗*某与陈某某共销售病死猪781头、销售金额为266775元,有罗*某与陈某某的供述、收款收据及证人陈**的证言可以证实,故对罗*某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罗*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对罗*某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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