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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小妹与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小妹因与被上诉人太**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法院(2015)南铁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万山,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余**、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方小妹就其所有的苏K6P607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以下简称车损险)990000元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限均为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在保险单(正本)背附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四条第(八)及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五条第(八)均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4年12月3日23时许,经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崔*(2004年11月29日领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辆在南昌市中山路系马桩路口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口时,发生碰撞路口护栏,导致车辆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崔*声称拨打了被告的95589客服电话,但未拨通。崔*在未立即报警的情况下,打电话请其朋友刘**到事故现场协助处理,遂离开事故现场。刘**到事故现场后,南昌市**西湖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已准备将事故车辆拖走。刘**在交警大队核实其非事故车辆驾驶人,待事故现场处理完后,独自返家。2014年12月4日9时10分左右,崔*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该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即日即时,崔*驾驶苏K6P607小车在中山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系马桩路口时,碰撞道路中心等隔离护栏,造成小车及护栏受损,认定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崔*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4日16时许崔*向被告报险。2014年12月5日南昌金**限公司出具的《交通安全设施受损情况登记表》载明:损坏护栏一块,建议赔付800元。此次事故造成交通设施损失800元,吊车费损失400元。

2014年12月17日,经被告工作人员黄**定损,原告车辆损失为76000元(其中更换零部件金额67939元、修理工时费12490元、辅料费1958元,扣除残值作价6387元)。2015年4月1日,被告以”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无正当理由离开现场,造成重要事实无法查清”为由拒赔。原告在索赔无果后,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险赔偿金76000元,及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金1200元。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原审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崔*使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离开现场,是否属于逃离现场行为;二、被告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崔*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具有合理性,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逃离”行为。理由如下:第一、从词义上看,逃离事故现场与离开事故现场虽在词义上有所不同,但其状态和结果均是驾驶人不在事故现场,致使出警人员对驾驶人状态和资质无从查证。第二、保护现场和立即报警是驾驶员的法定义务,崔*违反了法定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员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本案中,崔*驾驶车辆碰撞路口护栏导致车辆及护栏受损,依法属于需要”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的情形,作为领取了十年机动车驾驶证的崔*来说,应明知该法定义务。同时,事故现场应作综合考量,除了事故车辆以及现场状况外,驾驶人也应是重要组成部分,其当时是否存在禁驾情形等因素,是确定事故原因、性质、后果的重要依据。在本次事故中,崔*不仅未保护现场(虽联系其朋友到事故现场协助处理,但无论从联系朋友协助的做法,还是从其朋友到现场的作用,都不足以免除崔*的义务),而是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导致出警人员对其当时是否存在禁驾的情形无法判断;更未立即报警,其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也是第二天的9点10分左右,时隔10小时之久,该行为明显不属于”立即报警”。第三、崔*离开现场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事故发生在当晚的23时许,而事故当晚19点到20点左右,在预产期的妻子给崔*打过电话,告之胎动,要其早点回家。但从其妻打电话到事故发生时,相隔3、4个小时,而事发时间南昌市区交通并不拥堵。崔*接妻子电话时,其妻有临产状况未及时赶回家,却在接电话3、4小时后,于事故发生时以妻子临产胎动较大为由离开事故现场(回家时,其妻入睡,未谋面),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第四、交警大队虽未认定崔*的行为是”逃离”,但不影响崔*离开事故现场行为的性质认定。逃离行为是主、客观相一致的行为,除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逃避的外在行为方式,主观上还必须具有逃避的故意,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故意逃离现场。崔*客观上离开了事故现场,主观上明知发生交通事故,无合理理由擅自离开,显然是逃离行为。本次事故是单方责任,且崔*是在事隔10小时左右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的,交警大队主要靠崔*本人的陈述以及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进行判断,无法对其当时是否存在禁驾行为进行认定,因而未认定事故原因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拒赔理由成立。第一、从合同约定来看,免责条款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发生交通事故不得离开事故现场作了禁止性规定,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只要保险人对禁止性规定情形作出提示后,该免责条款即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人已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这一禁止性情形作为免责事由,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产生效力。第二、从司法功能来看,应引领诚信,用法律规范公民的行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案中,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崔*发生交通事故后,违反法律规定,逃离事故现场,导致事故原因无法认定,原告应对崔*的违法行为承担不利后果;保障保险人依约行使免责抗辩权,不仅有利于引领当事人诚信守约,也有利于鼓励驾驶人在发生事故后履行法定义务,更有利于树立违法自负的理念。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被保险车辆虽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崔*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现场,属于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被告据此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险理赔76000元及第三者财产损失理赔1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方小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30元(方小妹已预交),由原告方小妹负担。

上诉人方小妹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崔*存在逃离现场的行为。1、原审未对现场一手证据调查核实,也未采信交警大队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认定,仅凭保险公司的调查笔录作为定案证据,采信证据错误。2、涉案事故发生后,崔*未离开现场,立即打电话报险并通知朋友到现场代替其帮助处理事故,没有逃离事故现场的故意。原审法院对崔*二次打电话给保险公司、请朋友到现场协助处理事故、第二天9点到交警大队协助处理不具有逃避故意不予认定,对崔*之妻全珠出庭作证的有关怀孕胎动等能印证崔*回家看妻子的合理性证言不予认定。3、原审被告未提及崔*有逃离行为及逃离拒赔条款,擅自认定崔*逃离,违背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产生效力。1、事发后,崔*并无遗弃车辆逃离,更未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免责事由不能成立。2、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充分、客观、真实反映事故的性质及成因。3、被上诉人理赔员黄**电话口头答复以较低的包干价76000元诱使上诉人放弃更高的实际损失,又通过公估公司出具没有法律效力的笔录逃避理赔责任,原审对此视若无睹,反而强调司法引领公民诚信等,其判决缺乏逻辑。三、根据保险合同及口头理赔协议,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理赔款。被上诉人不仅出具了同意理赔的确认书,且其工作人员黄**在勘验事故性质及成因后同意支付相应理赔款,以上定损及承诺行为足以代表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原审法院已认定证据有效,但判决未作任何评判,属认定事实不清。四、原审对上诉人诉请的120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直接援引商业险条款予以驳回,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将己方未收到保险条款,被上诉人未对免责条款告知和提示,作为其新的补充上诉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理赔款772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依据主要是崔*的事后陈述及事发时现场的监控录像。在涉案车辆维修过程中,上诉人打电话给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黄**,黄**对事故车辆定损金额、受损器件更换及维修费用等情况进行了说明。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当庭表示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上诉人1200元。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综合上诉及答辩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上诉人是否收到保险条款,被上诉人是否对免责条款予以提示。二、驾驶人崔*的行为是否属于”遗弃车辆逃离现场”及被上诉人免责理由是否成立。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达成76000元口头赔付协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保险单是保险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均应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备案,此事实已为法律规定或众所周知。其次,按交易习惯,无论通过直销还是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均会将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保险单正本,交由被保险人持有,己方留存保险单副本。再次,涉案驾驶人崔*在接受被上诉人理赔人员黄**询问时,已作”因为保单在车上,那个车不是我的,我是在车上找到保单才知道是你们(保险人)的”陈述,上诉人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已作”我方遗失原件”的陈述。综合以上情况,原审认定上诉人已收到保险单正本并无不当。因涉案保险单正本重要提示处,已清晰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保险单背附保险条款内容与投保单相同,请再次阅读保险单所承保险别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3、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别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原审认定涉案保险单背附保险条款,被上诉人已对免责事由予以提示,亦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中,驾驶员是事故现场的重要组成部分。驾驶员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存在禁驾行为、是否存在禁驾事由等因素,是确定其是否承担驾驶责任及保险公司确定是否赔偿损失的重要依据。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系依据涉案驾驶人崔魏于事发近10小时后的报案陈述及事发时的现场监控录像而制作。因此,该认定书无法载明涉案事故的性质、成因等具体内容,客观上与涉案驾驶员未及时报警,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存在密切联系。

崔*具有驾驶资格十年有余,应当知晓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流程。涉案事故造成道路中心隔离护栏损毁后,崔*离开现场,且时隔事故发生近10小时后才报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的规定。上诉人虽主张驾驶人崔*离开现场系因其妻当晚7点到8点两次打电话告知胎动,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崔*在事发时(相隔告知胎动时间之后3、4个小时)才赶回家中照顾胎动之妻不符合常理。况且,其妻作为涉案证人陈述崔*回家后第二天才与之谋面。原审法院在崔*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且又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的情形下,认定其未依法采取措施逃离事故现场,并无不当。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交强险合同及商业保险合同,且涉案商业保险合同中,被上诉人已对免责条款(含车损险免责条款)作出提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应认定涉案车损险责任免除条款对上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因上诉人允许的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逃离事故现场,属于车损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五条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被上诉人据此行使赔付抗辩主张成立,应予以支持。但,涉案事故造成的交通设施损失800元,及因排除妨碍、恢复交通设施正常使用而产生的吊车费400元,均系因损害第三者所引起,且第三者已获得赔偿,该损失合计1200元,与被上诉人主张商业险免责事由成立与否无关。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当庭表示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上诉人1200元,对此,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涉案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二十六条有关”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勘查、核损定价,参加诉讼案件、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的约定,核损定价仅是理赔程序之一。在核损定价中,双方均未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名或盖章,且该确认书标注”该车辆待复核,定损金额需复勘完毕后,方可生效”。该确认书仅能证明双方已对受损车辆更换零部件、修理工费、辅料、残值等进行了核损定价。在涉案车辆维修中,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黄**与上诉人之间的通话,亦仅能反映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黄**应上诉人的要求,就事故车辆实际维修费可能高于定损金额,受损车辆在第三方修理过程中,按定损金额包干维修等情况进行了说明。因此,《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形成及涉案车辆维修中的沟通过程,虽有双方参与,但尚未产生承诺与要约内容一致的法律效力。况且,被上诉人在涉案事故车辆理赔过程中,已以涉案驾驶人无正当理由离开现场,造成重要事实无法查清为由,向上诉人发出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因此,上诉人关于与被上诉人已口头达成76000元赔付协议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未支持上诉人交强险财产损失1200元赔偿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昌**法院(2015)南铁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

二、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方小妹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金1200元;

三、驳回方小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共计3460元(已由方小*预交),由方小*负担3406元,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负担54元(履行本判决时迳付方小*)。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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