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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上高县支行与罗春牙、黄**、黄**、黄**、李**、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上高县支行(以下简称上高邮储银行)诉被告罗**、黄**、黄**、黄**、李**、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曹**,被告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黄**、黄**、李**、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高邮储银行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罗**、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规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期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4.58%,归还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本付息。对于该笔借款,同日被告黄**、黄**、李**、郭**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四被告对被告罗**、黄**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将8万元贷款拨付到被告罗**开立的银行账户内。然而,被告并未依约履行等额逐月偿还本息。对此,原告多次向六被告催索,各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责任,以致原告至今仍未收回该借款的本息。综上所述,六被告已构成违约,为此特具状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罗**、黄**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和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逾期还款罚息按年利率18.954%算至还款日止),被告黄**、黄**、李**、郭**对上述借款本息和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已经归还了到5月份的利息。

被告黄**、黄**、黄**、李**、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上高邮储银行与被告罗**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4.58%,用途为购买饲料,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约定:1.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3.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借款人违反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黄**作为罗**配偶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名。

同日罗春牙及其配偶黄**、黄**及其配偶黄**、李**及其配偶郭**,六被告一起作为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1、乙方成员成立联保小组;2、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六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名。

之后,原告将贷款8万元拨付到罗**的银行账户内。借款后,被告罗**未依约偿还利息,其余五被告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原告多次催偿未果后诉至法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罗**归还了从借款起2015年1月1日到2015年5月1日止的利息和罚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贷款手续齐全,事实清楚,被告罗**、黄**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其余被告黄**、黄**、李**、郭**应按联保协议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被告罗**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原告起诉到法院后,被告罗**归还了从借款之日起到开庭答辩前的利息和罚息(2015年1月1日到2015年5月1日止)。鉴于被告罗**在开庭审理前履行了还款义务,本庭在庭审中申明如罗**在随后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或间断归还利息,本庭将视为被告罗**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不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庭审后至今被告罗**未按约归还6、7月的借款利息。对罗**的违约行为,本院依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违约条款4的规定: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支持原告上高邮储银行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的的诉讼请求。据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黄**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4.58%从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罗**、黄**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司上高县支行2015年5月2日到7月1日(两个月)的利息1856.12元,罚息14.94元;2015年7月2日起的罚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黄**、黄**、李**、郭**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8元及由被告罗**、黄**承担,黄**、黄**、李**、郭**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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