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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六英与被告邹**、中国人**有限公司上高**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英与被告邹**、中国人**有限公司上高**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英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英诉称:2015年2月16日16时20分,被告邹**驾驶赣C9F333二轮摩托车由芦洲驶往郭溪村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甘*英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在上高县芦洲乡郭溪村李家路段发生刮碰,事故造成原告甘*英受伤。上述事故经上高县交警大队认定后,被告邹**与原告甘*英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邹**驾驶的赣C9F333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及其他损失共计54385.38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邹*牯辩称:我的车是投了交强险的,原告的所有赔偿款都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付了医药费8000元给原告,这些钱在判决后应返还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2、误工费的天数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止,为73天;3、护理天数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78元/天计算;4、医院出院记录没有注明要加强营养,原告诉求的营养费应不予支持;5、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5年,抚养时间应从定残日起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案是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是1000至1500元为宜;7、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6时20分许,被告邹**驾驶赣C9F333二轮摩托车由芦洲驶往郭溪,行至事故路段与同向行驶由原告甘**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发生刮碰,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甘**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甘**当即被送往上高**医院救治,住院21天,医疗费共花费9184.98元。2015年2月18日,上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4月30日,原告甘**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经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医疗费请法院按县级医院发票酌定,其误工期建议自受伤后评定在120天,护理期评定在60天,营养期评定在60天为宜。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22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邹**已支付了原告赔偿款共计人民币8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以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原告甘**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有一未成年儿子李某某,出生于2002年2月1日。事故车辆赣C9F333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明材料、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药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江西省上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法适当,本院依法确认该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邹**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医疗费,原告为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为必要的治疗费用,以医疗费用票据金额9184.98元。庭审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用要扣除非医保用药,且被告方对于非医保用药已达成共识,被告邹**同意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对被告方达成的非医保用药的共识予以认可,被告邹**承担非医保用药918.50元(9184.98元×10%);3、关于误工费,对原告诉求的78元/天予以认可,误工天数,本院认可误工时间自受伤后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73天。4、原告诉求的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认可。5、营养费,本院认可按10元/天计算,营养天数认可60天。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可计算天数为住院天数21天,标准为15元/天。7、原告诉求的伤残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认可。8、关于原告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从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抚养年限为5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可1500元。10、法医鉴定费为原告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11、被告邹**已支付的款项应予以冲减。

综上认定,原告甘*英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9184.98元;2、误工费5694元(73天×78元/天);3、护理费7020元(60天×117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21天×15元/天);5、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6、伤残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1887元(7548元/年×5年×10%÷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9、鉴定费122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7656.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甘**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656.98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高**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181.4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633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原告甘六英余下损失共计人民币2140.50元,由被告邹**承担1529.5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918.50元+1222元×50%),由原告甘六英自行承担611元(1222元×50%)。

三、被告邹**已支付的8000元应予以冲减。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高县支行,账号:38610104000479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民法院设于中国**春市分行袁**分理处024401040000848帐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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