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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上高县支行与卢**、王**、张**、晏**、卢**、邹**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上高县支行与被告卢**、王**、张**、晏**、卢**、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合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司上高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黄*、曹**,被告卢**、张**、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晏**、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卢**、王**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规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期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14.58%,归还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对此借款,同日被告张**、晏**、卢**、邹**对被告卢**、王**向原告的借款,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书规定:被告张**、晏**、卢**、邹**对被告卢**、王**向原告借款本息等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次日,原告将贷款8万元拔付到被告卢**开立的银行帐户内。然而,被告卢**、王**并未依约按时履行等额逐月偿还本息给原告。对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卢**、王**催索,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拖欠,原告向被告张**、晏**、卢**、邹**催索,然被告张**、晏**、卢**、邹**也以各种理由推委责任,以致原告至今仍未收回该借款本息。至2015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含罚息)3115.19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卢**、王**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截至2015年11月10日的利息(含罚息)3115.19元,2015年11月10日后利息(含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954%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同时判决被告张**、晏**、卢**、邹**对被告卢**、王**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卢*前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还钱。

被告张**辩称:借款是事实。

被告卢*前辩称:借款是事实。

被告王**、晏**、邹**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中国邮政**司上高县支行与被告卢*前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卢*前向原告中国邮政**司上高县支行借款8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借款期限为一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的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借款人卢*前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被告王**作为被告卢*前的妻子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与被告卢*前、张**、卢大前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卢*前、张**、卢大前组成联保小组,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8日止,由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最高贷款本金余额8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被告王**(卢*前妻子)、晏**(张**妻子)、邹**(卢大前妻子)、作为三名联保小组成员的妻子也在联保协议上签字并捺印。借款合同签订的次日,即2014年11月29日,原告即将80000元贷款拔付至被告卢*前的银行帐户内,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9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9日。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卢*前仅履行了8期还息义务,从2015年9月1日开始,便不再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索,仍拒不支付。至2015年11月10日止,被告卢*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含罚息)3115.19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信息、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还款流水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司上高县支行与被告卢*前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本院对借款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可。被告卢*前在取得借款后本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在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卢*前仅按期归还了8期利息,从2015年9月1日开始就不再按合同履行支付义务,虽然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原被告之间借款并未到期,但根据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条款,即在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卢*前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违反了合同的规定,因此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并要求被告卢*前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另外,原告与被告卢*前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息和罚息的年利率18.954%未超过法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至2015年11月10日止,被告卢*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含罚息)3115.19元。原告要求被告卢*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作为被告卢*前的妻子,被告卢*前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卢*前、张**、卢大前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内容合法,本院认可该联保协议书的效力,被告张**、卢大前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对原告与被告卢*前之间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在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被告晏**、邹**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妻子也应按照联保协议的约定,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截至2015年11月10日的利息(含罚息)3115.19元,2015年11月10日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8.954%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就上述款项由被告张**、晏**、卢**、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高县支行,账号:38610104000479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卢**、王**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民法院设于中国**春市分行袁**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帐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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