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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江西上**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江西上**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余*、代理审判员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江西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罗**系被告公司职工,2014年11月1日23时43分许,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31天。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现原告不服上劳人仲字(2015)14号仲裁裁决书,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18540元(3122元/月×70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492.8元(1873.2元/月×4个月),支付护理费2185元(3122元×70%),支付食宿费930(30元/天×31天),支付交通费1000元,支付工伤鉴定费2100元(300元+1800元),支付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120960元,合计35320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织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的事实无异议。对江西宜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劳动部门对假肢安装有标准,即《江西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赣(人)下发字(2012)45号》,残疾辅助费是按国家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鉴定费2100元有异议,假肢费用有规定的标准,不涉及到假肢鉴定的问题,护理费按统筹地区工资70%计算,裁决书已裁决。营养费不应当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不应支持,食宿费应按10元/天计算。因此在依仲裁裁决的基础上,同意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同时增加52个月补助,即97406.4元,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不应当计算,假肢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系被告公司员工,2007年5月入被告公司从事挡车工,2014年11月1日23时43分许,原告在工作时不幸被机器打断左手,造成左手腕关节以下毁损,后经上**民医院治疗31天,于2014年12月3日出院。经诊断为:左腕关节以下毁损,左腕关节消失。2015年1月26日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上人社伤认字(2015)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5年2月11日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宜劳鉴2015年06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罗**受到伤害为伍级伤残,可以安装国产普及型假手。2015年3月18日,江西**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德林司法鉴定中心(2015)肢鉴字第015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选配国产普及型前臂肌电假肢,价格为16800元,共计费用为120960元。2015年5月,原告罗**向上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保留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232元(2624元×1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480元(2624元×2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968元(2624元×32个月),共计183680元,支付停工岗薪期工资10496元(2624元/月×4个月),支付护理费3720元(120元/天×31天),支付工伤鉴定费2100元(300元+1800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支付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支付交通费1000元(南昌500元,宜春300元,上高200元),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20960元,合计323506元。2015年7月6日上高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上劳人仲字(2015)14号仲裁裁决书,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二、支付一交性伤残补助金33717.6元(1873.2元/月×18月)。三、支付停工留薪工资7492.8元(1873.2元/月×4个月)。四、支付工伤鉴定费260元。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10元/天×31天)。六、支付护理费2185.4元(3122×70%)。七、被申请人按照《江西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限额标准的规定》支付申请人安装国产普及型假手的费用,共计43965.8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供受伤前10个月工资表,证实10个月工资总额为18684元,月平均工资1868.4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病历,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致残等级鉴定书,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且鉴定为伍级伤残,可以安装国产普及型假手。用人单位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亦表示同意,本院依法确认解除原告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196元(3122元/月×1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440元(3122元/月×2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904元(3122元/月×32个月),被告对原告主张项目不持异议,但对以3122元/月计算有异议。依照用人单位缴纳社保基金情况,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2624元/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2233元/月计算,原告方提供的工资表证实,原告月平均工资低于宜春市统筹地区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原告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的工资标准应按照宜春市统筹地区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122的60%计算,即1873.2元/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伤鉴定费2100元,食宿费930元,交通费1000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800元,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符,该费用不予认可,食宿费按10元/天计算,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费用支出凭证,但根据原告罗**伤残鉴定的事实,必然发生交通费,故酌定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120960元,该主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之相关规定,不予支持,但依照《江西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西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限额标准》,核定一次性支付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60000元(12000元/次×5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罗**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支付原告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232元(2624元×1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660元(2233元×2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942.4元(1873.2元/月×32个月)。

三、由被告支付原告罗**停工留薪期工资7492.8元(1873.2元×4个月)。

四、由被告支付原告罗**住院期间护理费2185(3122元×70%),伙食补助费310元(10元/天×31天),鉴定费260元,交通费200元。

五、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罗**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费6万元。

六、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至五项合计222282.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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