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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才与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才诉被告黄**、中国人**有限公司上高**司(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上高**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黄**、人民财保公司上高**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才诉称:2015年6月25日18时10分,被告黄**驾驶其所有的赣CS6831轿车从何家垴废品收购厂上石镇线,当行驶至何家垴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赣C5F372两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5日,本案交通事故经上**警大队认定被告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任何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上高**医院住院治疗48天(2015年6月25日-8月13日)好转出院,经该院诊断原告损伤:①右胫骨下段、右腓骨上段骨折;②右第3、4跖骨骨折。原告因此花去医疗费22249.26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经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①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②出院后二期手术取内固定治疗费评定7000元内;③误工期自受伤后评定21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2013年购买了上高县城兰家路39号附4号3单元602室商品房并居住在此,有房屋产权证为证,原告平常在县城内长期为他人提供泥水小工劳务活动,属于无固定收入的人群,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我省上年度相近行业(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主张误工费的赔偿,完全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之规定。2015年1月14日,本案肇事车辆赣CS6831轿车同时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上高**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至今,被告黄**仅先行向原告赔付了相关损失人民币20449.26元,就原告的其他相关损失的赔偿事宜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上高**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黄**在超出保险责任部分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以下损失:1、医疗费22249.26元;2、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鉴定意见)7000元;3、误工费24593.1元【210天(鉴定机构鉴定意见)×117.11元(我省上年度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4、护理费7026.6元【60天(鉴定机构鉴定意见)×117.11元/天×1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8天(住院期)×15元/天×1人】;6、营养费1350元【90天(鉴定机构鉴定意见)×15元/天】;7、鉴定费922元;8、拖车、停车费475元;9、修理费19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4525.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我所有的赣CS6831轿车已经在人民财保公司上高**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上高**司辩称:1、待审核相关证据再确认答辩人是否承担理赔责任及具体的数目。2、医疗费经审核需核减非医保用药4894.83元,如法庭不采信该数额,则答辩人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3、后期治疗费数额过高。4、误工期时间过长,应计算至定残之前一天止为65天,误工适用标准过高。5、护理期应以住院天数为准,适用标准过高,因护理人员是原告的妻子,且其妻没有收入来源,故护理费不应支持。6、营养费缺乏医疗机构的证明,法庭不应支持该诉请。7、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8、摩托车修理费我公司同意赔偿100元。9、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8时10分,被告黄**驾驶赣CS6831轿车从何家脑废品收购厂上石镇线时,当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原告李**驾驶的赣C5F372两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李**受伤入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5日,上**警大队对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李**不承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于当日被送至上**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3日出院,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22189.26元(黄**垫付20449.26元)。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右腓骨上段骨折;2、右第3、4拓骨骨折。2015年8月31日,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威正鉴定(2015)临鉴字第10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依据《道标》标准,其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伤者的医疗费请受案单位按县级医院发票酌定,出院后二期手术取内固定治疗费评定柒仟元内,其误工期建议自受伤后评定在210天,护理期评定在60天,营养期评定在90天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及照相等相关费用22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李*才居住在上高县城兰家路39号附4号3单元602室。被告黄**驾驶的事故车辆赣CS6831轿车已在人民财保公司上高**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限额)和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限均为: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致原告李*才驾驶的赣C5F372两轮摩托车受损。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高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李**身份证和户口本、上高县**责任公司供气票据、上高**责任公司供电票据、上房权证敖字第31-20140493号房产证、机动车保险单、黄**的驾驶证和行驶证、鉴定费及照相费用发票、拖车费和停车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驾驶轿车转弯上坡时,与原告李*才正常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才受伤,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故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保险公司辩称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陈述不清,认定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失司法公正,但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上高**司的该异议不能成立。因被告在人民财保公司上高**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上高**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黄**予以赔偿。原告李*才诉求的损失中,医疗费22189.26元(21771.26元+358元+60元)、鉴定费900元、照相费22元、拖车费和停车费475元是原告已实际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均属于直接损失,应予以认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上高**司虽提出要核减4894.83元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开庭过程中主张医疗费用金额为22249.26元,属计算错误,实际医疗费用为22189.26元(21771.26元+358元+6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的相关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于上高县城已一年以上,在上高从事泥水工职业,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亦不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酌定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误工期21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诉求的护理费主张按相关行业标准117.11元/天(42746元/年÷365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误工期、护理期以鉴定意见为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可按15元/天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并无医嘱证明,本院对营养费诉求不予以认可;关于车辆修理费,原告李*才和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上高**司均同意按100元计算,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综上认定,原告李*才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189.2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21000元(100元/天×210天),护理费7026.6元(117.11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5元/天×48天),鉴定费和照相等相关费用922元,拖车和停车费475元,车辆维修费100元,共计59432.86元,由人**公司上高**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8026.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计21306.26元,由被告黄**赔偿(由被告人**公司上高**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有限公司上高**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8126.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1306.26元,两项合计中国人**有限公司上高**司应赔偿59432.86元给李**。

二、黄**已支付给李**的20449.26元医疗费在李**的受偿款中予以冲抵。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分理处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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