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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魏**、邓*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魏**、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魏**、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被告魏**与他人合伙投资办厂,因厂房建设在原告处赊购水泥,截止2014年1月27日赊欠原告水泥计货款141000元,因被告魏**投资办厂缺少资金,将该赊欠原告的水泥货款转为其投资款,同时被告魏**又向原告借款359000元,合计50万元。被告魏**出具借条给原告,并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分计算,借期为一年,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将借款汇入被告魏**指定的其妻邓芸银行账户内。被告并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在原告的多次催索下,被告仅支付利息4万元。请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和承担支付2015年8月27日前利息118333.33元及其至偿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魏*新辩称:借款50万是事实,支付了4万元利息。141000元水泥款和投资的钱没有直接关系,当时原告向公司另外一个股东追钱,那股东要原告问答辩人要钱,钱不是转为投资款,而是由答辩人支付了原告的水泥款141000元,原告打了一张水泥款收条,答辩人拿着原告出具的收条在公司报账了,公司已经支付了141000元给答辩人。

被告邓*辩称:对借款50万元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向江西**限公司销售水泥,截止2014年1月27日止,江西**限公司共欠原告陈**水泥款141000元。同日,被告魏**向原告陈**提出借款50万元,同时被告魏**作为江西**限公司股东代公司向原告陈**支付141000元水泥货款。经冲抵,原告陈**从银行转款359000元到被告魏**指定的被告邓*账户上,并出具一张141000元水泥款收条给被告魏**。被告魏**向原告陈**出具一张50万元借款的借条,借条上约定年利率按照2分计算。原告多次向被告魏**催还借款本息,被告魏**仅支付了4万元利息。被告魏**与被告邓*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魏**之间50万元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借条中,双方没有具体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的借贷,在原告陈**多次催告还款后,被告魏**仅支付利息4万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魏**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按照约定的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系被告魏**与邓*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给原告陈**,并支付截止到2015年8月26日利息118333.33元(500000元×年利率20%÷12月×19月-40000元=118333.33元),2015年8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高支行,账号:386101040004798。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0元、财产保全费4025元,由被告魏**、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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