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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肖**与刘和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肖**诉被告刘和平、中国人**有限公司上高**司(以下简称:财保上高**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被告刘和平,被告财保上高**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肖**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刘和平驾驶赣C61670客车行驶至敖山大道富豪酒店路段,实施转弯时与正常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肖**、乘车人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高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字(2015)第15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刘和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潘*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9507.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和平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财保上高**司辩称:医疗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误工天数过长标准过高,护理费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诉讼费被告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刘和平驾驶赣C61670客车行驶至敖山大道富豪酒店路段,实施转弯时与正常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肖**、乘车人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高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字(2015)第15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刘和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潘*不承担责任。原告潘*受伤后,于事故当日2015年1月21日进入上**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4日出院,共住院25天,医疗费由被告刘和平支付,出院医嘱:回家后继续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原告肖**受伤后,于2015年1月29日在上**民医院外三科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604元,医师意见:建议休息12天。本案所涉事故车辆赣C61670系被告刘和平所有,2014年4月7日在被告财保上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两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从事理发服务行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医疗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和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肖**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刘和平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财保上高**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花费医疗费604元,系已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从事理发服务行业,其主张误工费按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7042元计算,适用标准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损失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46元的标准计算,再次其主张误工费按2倍计算的请求,无法律根据,本院对该诉求也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情,其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有:医疗费604元,误工费11359.67元(117.11元/天×97天),护理费2500元(25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25天×15元/天),营养费250元(25天×10元/天),共计人民币15088.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肖**、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88.67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上高**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29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3859.67元。

二、驳回原告肖**、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完毕。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高县支行。

案件受理费287元,由刘和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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