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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勇诉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华*与被告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勇诉称:2014年5月起原告受雇在被告的刘*酒家从事厨师工作,2014年6月26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厨房做事时,突然厨房爆燃将原告烧伤,原告被送入南昌**属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为减少开支,在病情稳定后转上**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烧伤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0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然而,原告被烧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却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被大面积烧伤需要整容,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这一损害结果,给原告的身心和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和打击。作为雇主的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要求判令被告对原告在受雇为其工作期间被烧伤造成的损失共计227400.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烧伤原告不是我的责任,只有等我跟倒液化气的人打了官司后再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易*勇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2年开始在上高县城务工。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在上高县好莱客饭店从事配菜工作,月工资2500元。2013年10月底至2014年4月在龙泉山庄从事配菜工作,月工资2500元。2014年5月份开始受雇于被告刘*,在被告刘*经营的刘*酒家从事配菜工作,月工资2500元,酒家免费提供中、晚餐。2014年6月26日上午,原告在厨房做事的时候,突然发生大火,将原告烧伤,原告当即被送到上高县中医院抢救,并与当日送到南昌**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8日出院,住院32天。同日入上**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与25日出院,住院28天。共花去医疗费86584.05元,交通费385.90,购手臂带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支付原告易*勇4000元医疗费和购买的手臂带2000元。2015年4月18日,经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易*勇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付率为20%。伤者的医疗费请受案单位按县级以上医院发票酌定。误工期建议自受伤后评定在100天,护理期评定在60天,营养期评定在6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200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6584.05元、误工费8333元(100天×2500元/月÷30天)、护理费4765.20元(60天×79.4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0天×20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97236元(20年×24309元/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5096元(20年×7548元/年÷2×20%)、法医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85.90元,手臂带2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227400.15元。

另查明,原告易华*的父亲易才典,1955年1月3日生,易华*还有一哥哥易火根。

以上事实,有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手术记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身份证、户口簿、证明材料、租房合同、鉴定费发票、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易华*受雇于被告刘*,在被告刘*经营的刘*酒家从事配菜工作,被告刘*对此无异议,因此,原告为被告酒家配菜属于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且原告无过错,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被告刘*提出原告的人身损害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本案中原告易华*选择请求雇主被告刘*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果被告刘*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原告的人身损害是第三人造成的,被告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3、在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是原告已实际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予以认定;误工费应当按其实际工资标准自受伤之日起计算100天;护理费按行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南昌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为宜,在上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天计算为宜;营养费因为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2年开始在上高县城务工,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案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为宜。4、被告刘*已支付的医疗费4000元和购买的手臂带2000元,应在原告所得赔偿款中予以冲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赔偿原告易华*受伤医疗费86584.05元、误工费8333元(100天×2500元/月÷30天)、护理费4765.20元(60天×79.4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32天×20元/天+28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97236元(20年×24309元/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5096元(20年×7548元/年÷2×20%)、法医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85.90元,手臂带2000元等共计人民币218660.15元,减去已支付的6000元,尚欠212660.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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