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易新明诉曾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曾开文(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开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新明诉称:2013年原告在广东宝安期间认识被告,随后便经常往来。2014年6月间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年7月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索归还借款,被告要求暂缓归还借款,并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在2014年12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归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曾开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曾开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易新明借款40000元(现金),同年7月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银行转账)。后原告向被告催索归还借款,被告要求暂缓归还借款,并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本人曾开文于借易新明现金七万元整,经双方协议于2014年12月10日之前将其本金如数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开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易新明7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曾开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