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钟**、中国人**有限公司上高**司(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上高**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钟**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上高**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2015年7月2日10时35分许,原告驾驶赣C7F428摩托车行驶至沪瑞线899公里+50米地段时,与罗**驾驶的赣C8Z159”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3日,事故经上**警大队认定,被告钟**雇请的驾驶员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高**医院住院治疗,做了右侧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经该院诊断:①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②右肺挫伤;③双侧肋骨骨折(右侧2.3.4.5.,左侧3.4.6.7.8.9);④右额骨骨折;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因此花去医疗费43841.31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经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及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误工期评定在150天,护理期评定在50天,营养期评定在60天。

本案肇事车辆赣C8Z159所有人为被告钟**,钟**雇请的驾驶员罗**驾驶该车辆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赣C8Z159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上高**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钟**已先行向原告垫付25262元,此款原告愿意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冲抵返还给被告钟**。被告钟**同意按10%核减非医保用药,但原告不承担该笔费用。因其余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上高**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钟**在超出保险责任范围部分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858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钟**辩称:我所有的赣C8Z159车辆已在人民财保公司上高**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切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同意按10%核减非医保用药,我先行垫付的25262元医疗费希望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上高**司辩称:我公司需审核相关证据后,再确认是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和具体的理赔项目。非医保用药已和钟**达成按10%核减的协议,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标准过高。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37天;护理和误工天数应以住院天数为准,都是30天。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损失应按事故比例3:7开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0时35分许,原告罗**驾驶的赣C7F428豪爵牌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段时,与被告钟**雇佣司机罗**驾驶的赣C8Z159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3日,上**警大队对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7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罗**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2、罗**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于当日被送至上**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日出院,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43841.31元(钟**已垫付25262元)。医院诊断:1、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2、右肺挫伤;3、双侧肋骨骨折(右侧2、3、4、5,左侧3、4、6、7、8、9);4、右侧额骨骨折;5、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和疾病证明: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2015年8月10日,江西威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威正鉴定(2015)临鉴字第8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百分之二十),伤者的医疗费请受案单位按县级医院发票酌定,其误工期建议自受伤后评定在150日,护理期评定在50天,营养期评定在60天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及照相等相关费用21元。

另查明,被告钟**所有的事故车辆赣C8Z159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已在人民财保公司上高**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限额)和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限均为: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罗**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工作于上高瑞州**公司,月工资为2700元,即日工资为90元/天(2700元/月÷30天),且事故发生后公司停发其工资。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117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上高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三份、罗**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上高瑞**限公司证明、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钟**和罗**的身份证、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上高**队责任认定,原告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效力。因罗**系被告钟**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罗**从事的是职务行为,且被告钟**所有的事故车辆赣C8Z159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人民财保公司上高**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上高**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钟**和原告罗**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罗**诉求的损失中,医疗费43841.31元、鉴定费1500元和照相等相关费用21元系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以鉴定意见为准;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以农村居民标准依照伤残等级赔偿系数20%计算20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以及侵权人、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4000元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认定,原告罗**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841.31元,误工费13500元(2700元/月÷30天×150天),护理费5855.5元(117.11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0468元(10117元/年×20年×20%),鉴定费和照相等相关费用15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10235.81元,由人**公司上高**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3823.5元(包括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5855.5元、残疾赔偿金4046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34891.31元损失(包括医疗费3384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600元),扣除医疗费非医保用药10%,计4384.13元,余30507.18元由人**公司上高**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计9152.15元。原告罗**的其他损失:因被告钟**同意按10%核减非医保用药,故核减掉的4384.13元医药费由被告钟**承担;鉴定费和照相等相关费用1521元,由被告钟**承担30%,计456.3元,两项合计4840.43元由被告钟**承担,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有限公司上高**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3823.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152.15元,两项合计中国人**有限公司上高**司应赔偿82975.65元给罗**;钟**赔偿罗**4840.43元,已垫付给罗**的25262元医疗费在罗**的受偿款中抵扣。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分理处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