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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上高县支行与卢**、邹**、卢**、王**、张**、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上高县支行(以下简称上高邮储银行)与被告卢*前、邹**、卢**、王**、张**、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高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曹**,被告卢*前、卢**、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王**、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高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卢大前、邹**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规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期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14.58%,归还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同日被告卢**、王**、张**、晏**对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书规定:被告卢**、王**、张**、晏**对被告卢大前、邹**向原告借款本息等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次日,原告将贷款8万元拔付到被告卢大前的银行帐户内。然而被告卢大前、邹**并未依约按时履行等额逐月偿还本息给原告。对此,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索,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拖欠,以致原告至今仍未收回该借款本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卢大前、邹**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截至2015年11月10日的利息(含罚息)3114.79元,2015年11月10日后利息(含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954%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判决被告卢**、王**、张**、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卢*前辩称:借款是事实,是当初卢小前用我们的户籍去借的钱。

被告卢*前辩称:借款是事实,我现在短期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张**辩称:借款是事实。

被告邹**、王**、晏**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上高邮储银行与被告卢*前、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卢*前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被告卢*前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被告邹**作为被告卢*前的妻子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卢*前、卢**、张**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卢*前、卢**、张**组成联保小组,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8日止,由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被告邹**(卢*前妻子)、王**(卢**妻子)、晏**(张**妻子)作为三名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也在联保协议上签字并捺印。借款合同签订的次日,即2014年11月29日,原告即将80000元贷款拔付至被告卢*前的银行帐户内。借款后,被告卢*前仅履行了8期还息义务,从2015年9月1日开始,便不再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索,仍拒不支付。至2015年11月10日止,被告卢*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含罚息)3114.7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还款流水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贷款手续齐全,事实清楚,被告卢大前、邹**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其余被告卢**、王**、张**、晏**应按联保协议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被告卢**仅按期归还了部分利息,从2015年9月1日开始就不再按合同履行支付义务,虽然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原被告之间借款并未到期,但对卢大前的违约行为,本院依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违约条款的规定: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支持原告上高邮储银行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的的诉讼请求。对双方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率没有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大前、邹**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截至2015年11月10日的利息(含罚息)3114.79元,2015年11月10日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卢**、王**、张**、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卢*前、邹**承担,卢**、王**、张**、晏**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民法院设于中国**春市分行袁**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帐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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