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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限公司与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限公司诉被告任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西**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任文*在原告公司购买化工产品,并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稳定剂化工产品2吨,计款18600元,由原告代办运输,被告收货后5日内付清货款给原告。然而被告收货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任文*支付拖欠货款186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任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任文*向原告公司购买化工稳定剂产品2吨,单价为9300元/吨(不含税),金额为186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五天内付款。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原告方负责发货到被告,并代办运输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公司依合同约定通过大众物流向被告发货0301稳定剂2吨。被告收到货后在货物运单和送货单收货人处签名确认,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公司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解决。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大众物流货物运单》、江西**限公司《送货单》以及原告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涉及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在双方真实意思合意下,签订了稳定剂购销合同,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公司已履行了供货的合同义务,而被告任文*未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公司主张被告任文*履行支付货款18600元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任文*偿付原告江西**限公司货款186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算至付清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任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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