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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责任公司诉中国人**有限公司上高**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高县**责任公司(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高**司(下简称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上午9时左右,司机卢**驾驶原告所有的赣C69123号搅拌车行驶至国道进锦**路段100米左右,因操作失误,致使该车翻入道路右侧鱼塘内。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但无人员伤亡。因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被告保险公司派人勘验现场及车辆损坏情况。现因原被告对保险理赔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速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车辆损失应该以保险公司的定损57714.5元为准,如法院不采信被告定损的数额,则申请重新鉴定;二、吊车施救费经核对为3000元;三、打水泥罐工时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四、鱼塘的损失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不应该支持;五、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上午,卢庆节驾驶原告所有的赣C69123号搅拌车行驶至上高县320国道往锦江镇新华村路段100米左右,因操作失误,致使车辆翻入公路右侧鱼塘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因原、被告对保险理赔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一、换件165965元;二、大梁校正材料及工时费4000元;三、底盘拆装材料及工时费2000元;四、电工线路拆装工时费1200元;五、漆工材料及工时费1000元;六、清洗发动机工时费2000元;七、吊车及施救费5500元;八、请人打水泥罐工时费3000元;九、鱼塘赔偿费1000元,合计18566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对原告修理所产生的费用也不予认可,故双方均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赣C69123号车辆进行评估定损,经本院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赣C69123号搅拌车车损鉴定评估为人民币81385元。原告支付6000元鉴定费。

另查明,赣C69123号搅拌车于2014年9月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7056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6日0时至2015年9月5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该车辆的事故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机动车损失81385元,同时为了将该车辆从鱼塘内吊起来而采取的吊车及施救费5500元以及赔偿鱼塘损失1000元是原告实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请人打水泥罐工时费3000元,因该费用已包含在经评估的车辆损失费用中,因此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上高**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给付原告上高县**责任公司保险赔偿款87885元(此款转入以下账号:1508240109022566610,开户行:工行上高支行,户名:江西上高瑞隆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0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承担2028元,被告承担7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江西省**民法院。户名:江西省**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行:中国农**行袁山支行。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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