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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封承杰诉被告江西**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封承杰诉被告江西**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承杰的委托代理人邓**、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封**诉称,2010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望族茗苑店铺第1—16号房,建筑面积为44.36㎡,购房单价为5100元/㎡,总房款226236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购房款一次性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同日交付了房产。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产权登记均被拒绝,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西**限公司系开发位于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建设东路北段临街“望族茗苑”的开发公司。2009年2月26日原告封**向被告预定店面,并了交付50000元的购房定金。2009年5月27日再次支付176236元,合计226236元。2010年2月28日原告封**与被告江西**限公司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封**向被告江西**限公司购买其开发的“望族茗苑”第1-16号商铺房,建筑面积为44.36㎡,购房单价为51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总房款为226236元。合同另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3项处理:1、原告退房,被告在原告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原告已付房价款退还给原告,并按已付房价款的2%赔偿原告损失。2、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如因政府相关部门的责任或当地政策原因则时间顺延。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已向被告付清全部房款22623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二张,但未开具正式发票。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了房产。之后原告到抚州**产管理局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产权登记均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籍资料、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两张、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封**与被告江西**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如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被告也向原告交了房,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虽然合同约定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退房,被告在原告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原告已付房价款退还给原告,并按已付房价款的2%赔偿原告损失。如因政府相关部门的责任或当地政策原因则时间顺延。现原告无退房意愿,被告也未提供不能及时办证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且不能办证的原因不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封**办理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建设东路北段临街“望族茗苑”第1幢1-16号店铺的房屋所有权证;

二、驳回原告封承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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