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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东乡支行与江西**有限公司、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东乡支行因与被告江西**有限公司、艾**、魏**、魏**、乐**、杨**、李**、魏**、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中国建**限公司东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李**、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限公司、艾**、魏**、魏**、乐**、饶**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东乡支行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周转资金存在缺口与我方签订了《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500万元,有效期为一年。被告江西**有限公司、魏**、魏**、乐**、艾**分别用其所有的土地、厂房等财产为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提供贷款最高额为15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且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艾**、魏**、魏**、乐**、杨**、李**、魏**、饶**均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借款额度有限期内,被告江西**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2014年10月14日,先后支用了800万元和700万元的借款,并且都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按月结息。原告在贷款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先后将800万元和7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江西**有限公司账户。2013年11月15日,被告杨**、李**、饶**、魏**为被告江西**有限公司支用的800万元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且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

贷款发放后,被告江**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其中2013年11月15日支用的800万元借款已逾期,截止2015年1月20日,其已拖欠利息252360.93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江**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所产生的全部利息(截止2015年1月20日,已产生利息252360.93元)。2、判令艾**、魏**、魏**、乐**、杨**、李**、魏**、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江**有限公司、魏**、魏**、乐**、艾**用以抵押的土地、厂房、配酸间、锅炉房、车间、仓库、粉碎间、商品房、住房、商用房、店面及住宅等财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江**有限公司、艾**、魏**、魏**、乐**、杨**、李**、魏**、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李**、魏**辩称,借款是事实,连带保证是被迫签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以下证据:

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九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魏**与乐**、杨**与李**、魏**与饶爱金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

2、《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032,证明目的:原告为被告江西**有限公司提供了1500万元的借款额度,额度有效期为壹年,即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

3、合同编号为20130032及2014003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目的:被告江西**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及2014年10月14日分别支用了800万元及7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均为壹年,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

4、800万元及700万元的借据各一张。证明目的:原告分别按照合同编号为20130032及2014003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了放款义务。

5、《最高额保证合同》5份,证明目的:被告艾**、魏**、乐**、杨**、魏**、魏**为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了最高额为1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

6、《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杨**、李**、魏**、饶**为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在编号为2013003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8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7、《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30032-4,20130032-3,20130032-2,20130032-1号)、编号为房他证DY字第19864、洪房他证西湖区字第1000850655、1000850656号的他项权证。

证明目的:被告江西**有限公司、魏**、魏**、乐**、艾**分别用其所有的土地、厂房、配酸间、锅炉房、车间、仓库、粉碎间、商品房、住房、商用房、店面及住宅等财产为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贷款提供了最高额为15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生效。原告对被告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8、利息清单及对账单。证明目的:被告江西**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其于2013年11月15日支用的8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目前已逾期,另外,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已拖欠利息252360.93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被告质证意见:2014年的那笔借款的保证合同,是被逼签的。对原告提供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中国建设**东乡支行与被告江西**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032),约定原告为被告江西**有限公司提供1500万元的借款额度,额度有效期为一年,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

2013年10月23日,被告艾**、乐**、魏**、魏**、魏**、杨**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了最高额为1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

2013年10月23日,被告杨**、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032-4),被告魏**、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032-3)。合同约定,被告杨**、李**、魏**、饶**为被告江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003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

2013年11月15日,被告江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032)合同约定了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原告向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

2013年10月23日,被告江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032—4号),以其财产:土地(东土国用(2002)第A04127号)、厂房(房权证东房变更字第F-0153、第F-0154、第F-0156号)、配酸间(房权证东字第××号)、锅炉房(房权证东字第××号)、车间(房权证东字第××号、房权证东字第××号)、仓库(房权证东字第××号)、粉碎间(房权证东字第××号)为其与原告在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的抵押担保。同日,被告乐**、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032—2号),以其财产:住房(房权证东房字第××号)、商用房(房权证东房字第××号)为被告江西**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的抵押担保。同日,被告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032—2号),以其财产:商品房(房权证东房交字第BJ-××号)为被告江西**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3年11月11日,以上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人为中国建**限公司东乡支行,权证号为房他证DY字第19864号,抵押债权数额为955.17万元。

同日,被告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032—1号),以其财产:店面(洪房权证西字第××号)、住宅(洪房权证西字第××号)为被告江西**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3年11月13日,以上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人为中国建**限公司东乡支行,权证号为洪房他证西湖区字第1000850656号,抵押债权数额为1500万元。

2014年10月14日,被告江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40037),约定被告顺昌**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原告向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

贷款发放后,被告江**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江**有限公司800万元的借款已欠息159385.85元,700万元借款欠息92975.08元,合计欠息252360.9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东乡支行与被告江西**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应依约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现被告江西**有限公司所借两笔款项均已逾期,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应依法偿还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252360.93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江西**有限公司以其抵押土地、房产为其15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法有权以登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登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中国建设**东乡支行与被告艾**、乐**、魏**、魏**、魏**、杨**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两笔借款均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的数额和担保期限内,故被告艾**、乐**、魏**、魏**、魏**、杨**应依约对被告江西**有限公司的1500万元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艾**、乐**、魏**、魏**、魏**、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有限公司追偿。

原告中国建设**东乡支行与被告杨**、李**、魏**、饶**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杨**、李**、魏**、饶**依约应对合同编号2013003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800万元本金、利息及相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1500万元已包括了对合同编号2013003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800万元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被告李**、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有限公司追偿。

原告中国建设**东乡支行与被告江西**有限公司、魏**、魏**、乐**、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抵押财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原告依法有权以登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登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建设**东乡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东乡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252360.93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

二、原告中国建**限公司东乡支行有权以被告江西**有限公司、魏**、魏**、乐**、艾**所有的以下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房权证东房变更字第F-0153、第F-0154、第F-0156号、房权证东字第××号、房权证东字第××号、房权证东字第××号、房权证东字第××号、房权证东字第××号、房权证东字第××号、房权证东房字第××号、房权证东房字第××号、房权证东房交字第BJ-××号、洪房权证西字第××号、洪房权证西字第××号)。

三、被告艾**、乐**、魏**、魏**、魏**、杨**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艾**、乐**、魏**、魏**、魏**、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李**、饶**为江西**有限公司1500万元借款中的800万元本金,利息159385.85元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计算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被告李**、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艾**、魏**、魏**、乐**、杨**、李**、魏**、饶**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并向江西**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缴款账号:14×××42,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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