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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9年10月开始,被告与罗*、彭**,以及我妻子的哥哥周**一起合伙承包茶吉铁路一段工程的泥土工程量,我也搭了一点股份在周**名下,几个合伙人也知道我搭股的事。由于经营不善,工程在2010年年底停工。由于工程款项未结清,就一直没有清算。2012年上半年,周**因病不治身亡,周**在生病期间口头嘱咐我要我代他处理散伙清算事宜。直到2013年6月,我和罗*的父亲罗**、周**的妻子张*一起到广东找彭**及被告陈**,商量散伙清算的事宜。经过清算,被告陈**应向我支付39000元,当时被告付了20000元,尚余19000元未付。因此,向我出具了一张欠条,并载明2013年12月底前付清。欠条到期后,我一直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欠款,至今分文未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陈*东庭后辩称:我与罗*、周**合伙,彭**和王**搭了一点股份在周**名下。停产后,彭**卖了一台铲车和一台搅拌车,拿了卖设备的钱。罗*的父亲在工地管钱的时候,拿走了一笔钱,具体多少不清楚。散伙清算时,彭**及罗*的父亲他们两个人的账都没拿出来算清楚,只是算我这里的账。清算当天晚上,由于我急着给工厂送货,如果延误送货会赔偿几十万,为脱身去送货,迫不得已在没清算清楚的情况下给了王**20000元现金,并打了19000元的欠条。而且,这些钱是给周**的散伙财产,不是给王**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开始,原、被告及周**三人合伙承包了一段茶吉铁路的混凝土工程,原告王**及温**投资在周**名下参与经营,后因经营不善,于2010年年底停工。2012年上半年,周**因病不治身亡。2013年6月,经各方清算,被告陈**应向周**支付39000元,由原告王**代为领取。清算后,被告陈**向原告王**支付了现金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9000元的欠条。欠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该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欠条系合伙人终止合伙关系后对投入财产的处理而达成的欠条,虽然本案所涉款项属于散伙分配给周**的财产,但是原告王**作为实际经营者之一,代理周**处理清算事宜,被告陈**对此也予以认可,并在处理清算时支付了20000元现金以及19000元欠条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支付欠款的诉请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陈**提出未清算清楚不予支付的答辩意见,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陈**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对此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欠款19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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