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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发诉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发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发诉称,被告黄**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沈*发借款18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每月5%计算,并亲笔出具借条及购房合同各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未还款,购房合同即生效;若到期归还借款本金购房合同即无效。郭**作为见证人也在借条上签名。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被告黄**将其所有位于上犹县营前镇蛛岭村石里黄屋汇景花园的住房一套及店面一间以人民币1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沈*发。之后,原告沈*发支付了180000元给被告黄**,其中从银行转账171000元,扣除一个月利息9000元。借款后,被告黄**按约定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1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背信弃义,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黄**归还借款本金171000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起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承担。

原告沈**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及黄**出具给黄**的收条一份,证明黄**与黄**之间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3、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及黄**出具给沈**的借条一份,证明黄**与原告沈**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及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4、沈**于2014年3月16日转账171000元给黄**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沈**交付了171000元给被告黄**。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犹县营前镇汇景花园是位于营前镇蛛岭村大黄屋的楼盘。2012年11月1日,案外人黄**与被告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黄**将汇景花园一套面积为160平方米的房屋以1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黄**,并于当日收取了被告黄**160000元购房款。汇景花园建设施工所需的水泥是由被告黄**供应,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黄**提出向原告沈**借款,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2014年3月16日,被告黄**与原告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黄**将汇景花园一套面积为160平方米的房屋以1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沈**。同时,被告黄**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沈**收执,载明借款金额1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若到期未归还借款本金,购房合同则生效。案外人郭**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当日,原告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通过信用社账户向被告黄**转账171000元。之后,被告黄**还向原告沈**支付过两个月的利息18000元,但是未归还过借款本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沈**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前述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与原告沈**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沈**是在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后向被告黄**转账171000元,因此,被告黄**实际向原告沈**借款金额为171000元。被告黄**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沈**主张被告黄**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1000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应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沈**主张被告黄**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该笔借款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明显过高,因此,被告黄**按月利率5%计算支付给原告沈**的利息18000元应当根据借款时间重新核算后予以抵扣。被告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71000元给原告沈**,并从2014年3月16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利随本清。被告黄**已经支付的利息18000元予以抵扣。

案件受理费4467.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承担(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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