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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傅*、中国人民财**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被告人保财险上海**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7月18日,被告傅*驾驶沪M63189号小型客车由安义县长埠镇前往安义县石鼻镇,11时38分许,途经安义县061县道10KM+500M处时,与原告骑乘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安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沪M63189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被告傅*赔偿原告医疗费12418.48元、误工费5058元、护理费64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5759.18元。扣除被告傅*已垫付的医疗费12418.48元,被告傅*实际尚应赔偿23340.7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杨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3、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为90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2418.28元。4、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傅*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主系案外人张扬。5、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6、证明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粮食直补存折各两份,证明原告存在误工的情形,依法应当计算误工费用。

被告傅*未出庭,庭后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及肇事沪M63189号小客车的行驶证原件,证明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符合上路行驶的条件。并请求在本案中对其垫付的医疗费12418.28元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未出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书面答辩意见:请法庭依法审核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依法审核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确定车辆是否在年检有效期限内;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庭依法审核,并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须有鉴定报告支持营养期限,否则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18元/天计算;误工期限须有鉴定报告予以支持,且原告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土地种植收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护理费须有鉴定报告予以支持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护理依赖程度;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请法庭依法核定。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证据1、2,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5,本院已与原件进行核对,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承包责任田领取相应农业补贴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在受伤及休养期间导致务农的收入受损,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被告傅*驾驶沪M63189号小型客车由安义县长埠镇前往安义县石鼻镇,11时38分许,途经安义县061县道10KM+500M处时,与由安义县石鼻镇前往长埠镇义基村的原告杨某某骑乘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身体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警大队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安**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9、10后肋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至2015年10月1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0天,支出了医疗费12418.28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诊、休息三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傅*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2418.28元。

肇事沪M63189号小客车年检有效期限至2016年6月,车主系案外人张*。被告傅*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系借用车辆。该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4日24时止。交强险中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0.2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本院认为:安义县交警大队就本起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纳。被告傅**侵权人,应就其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以票据为依据认定为12418.28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范围内用药费用,本院认为扣除比例过高,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扣除医疗费的10%即1241.83元,由被告傅*负担。原告已年满70周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5931元/年的标准,以住院天数为限按每天一人计算,即25931元/年÷365天/年×90天=639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江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以住院天数为限,即100元/天×90天=9000元。原告因伤住院,必然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以住院天数为限,即20元/天×90天=18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其就医期间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应获赔偿的各项费用分别为:医疗费12418.28元、护理费639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0412.23元。以上费用中,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393.95元、交通费800元,计17193.9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医疗费12418.28元的90%即11176.45元、营养费800元,计11976.4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2418.28元的10%即1241.83元,由被告傅*赔偿。被告傅*垫付的费用12418.28元,减除其应承担的1241.83元,计11176.4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其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杨某某因本案应获赔偿款为30412.23元,扣减其已获得的12418.28元,尚应获得赔偿17993.9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海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393.95元、交通费800元,计17193.9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营养费800元,合计17993.95元。

三、被告中国人**上海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傅*11176.45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均汇入安义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安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西**作银行龙津支行。账号:104047600000009420)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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