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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甲、付某乙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甲、付*乙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甲及其辩护人衷光辉,被告人付*乙及其辩护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9年上半年一天下午,付*甲伙同付*乙、付*丁、陈**、陈**(三人均已判刑)及喊名“志华”及其带来的三、四名男子至南昌市谢家村。付*甲、付*乙等人见一名男子走过来,付*甲走过去故意撞该名男子。后付*甲、付*乙等人以对方撞了人为由,对该名男子进行殴打。殴打的过程中,付*甲、付*乙等人就抢走该名男子的包及手机一部后逃跑。该包内有3000元左右人民币,付*甲分得300元人民币。

2000年6月28日晚,付*乙伙同刘*(已处决)、陈**、付*丙、付*丁(三人均已判刑)至南昌**头厂附近伺机抢劫。付*乙等人锁定被害人李*为作案目标。待李*吃完夜宵后,付*乙等人对李*进行殴打,当场抢走李*钱包(钱包内有1100元人民币)及摩*。付*乙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付*甲到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罗针派出所投案;同年8月11日被告人付*乙到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警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刘*、陈**、付**、付*丁、陈*乙(均系案犯)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被告人付*甲、付*乙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甲、付*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获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付*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被告人付*甲的辩护人辩称,1、付*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付*甲在本案涉及的抢劫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应认定为从犯地位,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3、付*甲具有认罪、悔罪酌情从轻情节。4、考虑付*甲的自首、从犯、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在付*甲确实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前提下,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付*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所指控的1999年上半年一天下午,南昌市谢家村的那次抢劫。对其所犯罪行自责愧疚,故投案自首,请法庭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付*乙的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乙参与了对被害人李*(2000年)的抢劫,构成抢劫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乙参与了南昌市谢家村(1999年)的抢劫,辩护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告人付*乙具有自首、从犯法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4、被告人付*乙具有投案自首、从犯等法定情节,又在法定从宽处理期间投案自首,请依法对被告人付*乙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00年6月28日晚,刘*(已处决)邀集付*乙、陈**、付*丙、付*丁(三人均已判刑)至南昌**头厂附近伺机抢劫。

待被害人李*吃完夜宵后,刘*、付*乙等人伙同他人对被害人李*进行殴打,共同抢走被害人李*钱包(钱包内有1100元人民币)及摩*。付*乙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00年6月28日晚8时30分,他与朱*两个人在南昌罐头厂附近“小龚饭店”小饮食店路边吃宵夜。当时他夹着一只夹包,吃宵夜的时候将夹包放在桌上。大概吃了半个多小时左右宵夜后,他与朱*两个人就分头走了,他夹包往家走。

当他从饮食店里出来往麻纺厂方向,行至三店西路锁厂门口西边人行道上时,突然从后面窜上来一外年青男子,从后面夹住他的颈脖子不放,紧接着又窜上来一名男子持砖块朝他头部砸。然后又窜出来一两名男了朝他头部、腰部打,也是用砖块砸,同时对他拳打脚踢。他当时被砸得满头是血,头晕沉沉的,直到这时夹他脖子的那名男子才松手,他就摔倒在地下,其中一个就抢了他的包,然后就跑了。他发现前后有五名男子往啤酒罐头厂方向跑。

2、证人刘*、付*丙、付*丁、陈**(均系同案犯)的证言证实,2000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付*丁、刘*、付*丙、陈**、付*乙等人一起在南昌市啤酒罐头厂旁边的一个夜宵摊上看见两个男子在夜宵摊上吃东西。其中一个人手里夹着包,于是他们就在旁边等,这两个吃完东西后就分开走了,他们就跟着那个夹包的男子后面,跟了几百米后,刘*就跑上前夹住该男子的劲部不放。付*丙、付*乙就各拿砖头砸其头部,陈**在旁边望风。刘*就将该男了摔倒在地上,付*乙就去抢劫他手里的包,得手后,付*丁、刘*、付*丙、付*乙就打的逃跑,陈**一个打的逃跑,在车上付*乙就说抢100元及一部摩托罗拉手机。

3、被告人付*乙对此次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1999年上半年一天下午,喊名“志华”及其带来的三、四名男子和被告人付**、付*丁、陈**、陈**(三人均已判刑)至南昌市谢家村。喊名“志华”及其带来的三、四名男子、被告人付**等人见一名男子走过来,付**走过去,撞该名男子,后喊名“志华”及其带来的三、四名男子、付**等人以对方撞了人为由,对该名男子进行殴打。殴打的过程中,付**等人就抢走该名男子的包及手机一部后逃跑。该包内有3000元左右人民币,付**分得3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被告人付*甲供认,1999年的一天下午,他和付*丁、陈**、陈**、“志*”和他带来的三四个他不认识的男子,他们几人在南昌市谢家村附近闲逛,当时他将一件衣服挂在肩膀上,有一名男子对着他迎面走来,当时他和那名男子身体碰撞在一起将他肩膀上的衣服撞落在地上,他有点生气就等着那名男子看,“志*”就小声对他说了句搞他,他听到这话就冲上去将那名男子一把抱住,其他人就冲上去对那名男子拳打脚踢,在打架的过程中那名男子携带的一直包掉在他的脚边,他当时抓起那只包就跑,其他人也都跑了,之后他们到南昌“志*”住的对方附近一家小店吃饭,“志*”叫他把抢来的包给他,他来分配财物,他就把包给了“志*”,他们把包打开看,里面有30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还有些零碎的物品,当时志*就说要手机用,就把手机拿走了,当时陈**、付*丁、陈**三人私下商量,以他被对方撞了一下为由叫“志*”多分点钱给他,“志*”就不同意多分钱给他,当时他和陈**、陈**、付*丁四人就和“志*”几个人吵起来了,志*就把桌上的菜都掀翻了,他和付*丁、陈**、陈**四人当时看“志*”很强势,都不敢再闹下去,就都同意按志*说得办,最后志*把手机拿走了,另外志*和其带来的三四个人一共分1500元,但志*说当天晚饭前和买烟钱要他和陈**、付*丁、陈**出,所以志*扣了300元,只给他们四人1200元钱,之后他和付*丁、陈**、陈**没人分得300元。

2、同案犯付*丁的证言证实,1999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三、四时,他和陈**、陈**、“疚子”等六七人一起来到南昌市谢家村附近的一条路上,看见一个男子走过来,“疚子”就走过去故意撞他,然后他们以对方撞了我们为由对他进行抢劫,抢了现金3000余元,然后他们就逃跑了,抢劫的钱后,他分得几百元钱,具体数目我不记得,反正钱被他拿去买衣服了。

3、同案犯陈**的证言证实,大概98年或99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3点来钟,他伙同张*、“疚子”、付某丁、陈**等七八个人窜到南昌市谢家村的路上,当时件一名男子在走路,“疚子”当时讲一件冒牌“梦特娇”衬衫挂在身上,故意装该人将衣服撞落在地上,之后,“疚子”就将该人抱住,“莫头”就用脚蹬该人,“疚子”乘机将该人携带的一只包抢走,后来他们就也逃跑了,之后他们这些人在南昌市肉联厂附近吃饭,在吃饭的时候,他与付某丁、“疚子”、陈**等人是一伙,张*等人是一伙,因为他们这伙与张*那伙分赃不均,差一点就打起来了,张*将桌子掀了,后来“疚子”分到1000元钱,他们这伙人就跟疚子走了,多余的钱就被张*等六七人分走了。

4、同案犯陈**的证言证实,大概在1999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四点来钟左右,他伙同陈**、付**、“疚子”、“莫头”、及“疚子”带来的几个人窜到南昌市谢家村的路上(据北京宾馆有几百米远),当时“疚子”将一件梦特娇短袖挂在身上,撞到一个过路人,将短袖撞落在地上,“疚子”就借故抓住该人不放,“莫头”就用脚蹬该人,后来“疚子”乘机将该人的一只黑色公文包抢走,后来他们就也逃跑了,然后他们这些人陆续打的大南昌市肉联厂附近的一个小餐馆吃饭,他们在吃饭的时候,罗针人张*就也来了,当时“疚子”哇抢到3000元钱和一部手机,在饭桌上由于分赃不均,张*还将饭桌掀了,后来“疚子”与张*就对半分钱,两边各得一千多元,然后他与陈**、“疚子”、“莫头”等人就走了,钱被我们共同挥霍了。

另查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付*甲到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罗针派出所投案;同年8月11日被告人付*乙到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警大队投案。

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付*甲、付*乙的亲属各向本院退赃款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还有:

1、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付*甲到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罗针派出所投案;同年8月11日被告人付*乙到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警大队投案。

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付*甲系1979年2月6日出生;付*乙系1978年5月9日出生。

3、退赃款单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甲、付*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取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

被告人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付某甲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经查,被告人付某甲系在犯罪事实未被侦查机关掌握的情况下,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抢劫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投案自首。综合同案犯的供述,在对被害人的抢劫过程中,其作用相对于其他同案犯较小。辩护人的意见与本案查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对其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付*乙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称认定被告人付*乙参与南**家村处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检察院退补期间要求侦查机关组织陈**、陈**、付*丁对付*乙进行辩认,侦查机关没有补充侦查材料。且付*乙对此次犯罪事实进行了否认。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乙参与1999年上半年一天下午谢家村抢劫,因没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辩认笔录,没有同案犯的辩认笔录,付*乙是否参与此次抢劫证据上是存在疑点的,根据疑案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能认定被告人付*乙参与了这次抢劫。辩护人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被告人付*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付*乙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系从犯。经查,被告人付*乙系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参与对被害人李*的抢劫犯罪事实,在对被害人李*抢劫过程中,其作用相对于同案犯刘*等人作用较小,系从犯。辩护人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对其可以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付*甲、付*乙一直在外务工,十多年来无违法犯罪行为记录,并且被告人付*甲、付*乙各自向本院退赃款5000元。对被告人付*甲、付*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付*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付*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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