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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付海平,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5年3月12日、4月13日,被告杨*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当时未出具借据,但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杨*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同年8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于同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被告杨*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杨*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杨*负担。

原告陈*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陈*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陈*的主体资格。二、被告杨*的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杨*的主体资格。三、被告杨*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原告陈*与陈*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陈*的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一份,原告陈*的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向原告陈*借款40万元,原告陈*以本人及妻子陈*的银行卡向被告杨*各转账支付20万元,共计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杨*借款后支付原告陈*借款利息2.48万元,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被告杨*向原告陈*借款40万元属实,被告杨*借款后已于2015年8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陈*要求被告杨*支付借款利息无事实依据。

被告杨*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主体资格。

被告杨*对原告陈*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的结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原告陈*对被告杨*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陈*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的结婚证、借条,经被告杨*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陈*提供的证据三中的原告陈*及其妻陈*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但陈*银行卡中2015年4月1日网银转账0.36万元、2015年5月2日网银转账0.92万元、2015年6月2日网银转账1.2万元,未显示为被告杨*转账支付,上述网银转账记录,与原告陈*陈述被告杨*已按双方约定月息3分支付至2015年6月份止的利息数额不符,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杨*提供的证据,原告陈*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4月13日向原告陈*借取人民币各20万元,共计40万元,借款由原告陈*及其妻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杨*,被告杨*借款时未向原告陈*出具借据。被告杨*借款后于同年8月10日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5万元,余款35万元,由被告杨*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陈*,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之后,经原告陈*催要,被告杨*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向原告陈*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杨*借原告陈*款4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陈*提供的被告杨*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江江滨支行、江苏镇江农**司梦溪支行出具的陈*、原告陈*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证实,被告杨*对借款4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原告陈*称被告杨*借款后于2015年8月10日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杨*无异议,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应自原告陈*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陈*称被告杨*向其借款时双定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杨*借款后已支付至2015年6月止的借款利息2.48万元,虽提供了其妻陈*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但该清单中所涉2015年4月1日网银转账0.36万元、2015年5月2日网银转账0.92万元、2015年6月2日网银转账1.2万元,共计2.48万元,并未显示由被告杨*转账支付,即使上述款项2.48万元为被告杨*转账支付,按原告陈*所说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至2015年6月止的借款利息也远不只2.48万元,其主张与被告杨*出具的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被告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杨*负担,于上述给付时间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的交纳,请直接咨询南昌**民法院立案庭,电话:88162604、88162561),上诉于江西省南昌**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如仍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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