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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与被告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全诉被告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钟*全以其正在服刑无法进行伤残鉴定为由向本院提交中止诉讼申请书。本院于2015年6月8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全诉称,2014年7月29日下午13时许,其驾驶电动车由黄*往上犹县城方向行驶,行到赣丰线38km+200m处,与相向驾驶赣B2150S两轮摩托车的被告廖*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犹县交通管理大队上公交认字第(2014)第06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钟*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钟*全受伤后,被送至上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肘部等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花费医疗费13275.22元。原告钟*全认为,被告廖*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应当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但被告廖*实际未投保,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全的损失,超出部分依事故责任比例确定。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钟*全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廖*赔偿原告钟*全12723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廖*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廖**称,事故责任是同等责任。原告钟**的医疗费应结合医疗票据与用药清单确定,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时间偏长。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原告钟**提供证据,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主。鉴定费如果不申请重新鉴定就无异议。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钟**的证据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中午,被告廖*驾驶赣B2150S两轮摩托车从上犹县城出发往黄埠方向行驶。13时05分许,行至赣丰线38km+200m处,与相向行驶由原告钟**驾驶的无牌两轮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钟**、被告廖*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0日,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上公交认字(2014)第06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钟**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同年10月31日作出上公交认定(2014)第09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上公交认字(2014)第06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原告钟**与被告廖*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钟**受伤后入上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肘部等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13275.22元。2015年10月9日,上犹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原告钟**委托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钟**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可在5000-6000元范围内确定,误工损失日可确定为120天。原告钟**为此支付鉴定费2160元。

另查明,被告廖*驾驶的赣B2150S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钟*全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醉酒驾驶的犯罪情节,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原告钟*全的父亲钟*文出生于1943年9月8日,系农业家庭户口,生育了三个子女,均已成年。2013年以来,原告钟*全在上**体中心、旅游文化城等建筑工地做工,并租住郭**所有的位于上犹县茶亭路金海湾小区的住房。2014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09元/年,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7548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钟**提交并质证的身份证、上公交认字(2014)第0614号、09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四份、租房合同及房东身份证、房产证,证人郭某某、万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告廖*提交的其本人身份证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钟**与被告廖*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钟**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对于原告钟**的合理损失,被告廖*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上公交认定(2014)第09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依法程序作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原、被告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相关损失各承担50%。由于被告廖*驾驶的赣B2150S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廖*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钟**因本案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逐项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钟贞全主张医疗费13275元,被告廖*没有异议,且有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钟*全住院11天,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为11天×20元/天=220元。

护理费。原告钟*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及收入状况,本院结合当地经济水平确定护理费计算标准为11天×60元=660元。

误工费。原告钟*全受伤前在上犹县城建筑工地做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每天的工资收入为260元。对于原告钟*全要求按260元/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当地经济收入水平,确定70元/天。关于原告钟*全的误工天数,其提交鉴定意见书证实其可以计算的误工天数为120天。被告廖*对此提出异议并认为最多超过70天,但无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钟*全的误工费计算为70元/天×120天=8400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钟**虽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上犹县城务工并居住,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其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其十级伤残的赔偿金计算为24309元/年×20年×10%=48618元。钟声文与原告钟**系父子关系,原告钟**具有法定赡养义务,钟声文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其生育子女三人的事实,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48元/年×(20年-12年)/3×10%=2012.8元。原告钟**的残疾赔偿金共计为50630.8元。

原告钟*全主张交通费200元,考虑其往返于医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抚慰金。原告钟*全在本案事故中存在醉酒驾驶的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并构成犯罪。虽然原告钟*全已经依法承担了刑事责任,但考虑其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情节,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费2160元,原告钟贞全系鉴定本院事故造成的相关项目,有税务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9、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钟**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其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

以上项目共计人民币81765.8元。被告廖*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人民币10000元,含原告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人民币62050.8元,含原告钟**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9715元,被告廖*应赔偿原告钟**人民币4857.5元(9715元×50%),余款由原告钟**自行负担。被告廖*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共计为7690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贞全人民币76908.3元。

驳回原告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4.71元(原告钟**已缴)减半收取1422.36元,由被告廖*承担711.18元,由原告钟**承担711.1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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