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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财*与吉水县八都镇南**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财*与被告吉水县八都镇南**委会(以下简称南**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曾财*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法定代表人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财根诉称:原告系南溪村村民,1991年9月16日,原告及曾**、曾**、肖**与南溪村签订《承包荒山栽培柑桔合同书》,将荒地用于发展柑桔生产,其中原告承包面积为9亩、曾**为8.2亩、曾**为8.2亩、肖**为7.5亩,合同还就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承包后,四人各自在自己承包的荒山上进行柑桔栽培,也每年支付了租金。可是原告在承包期内发生了一次交通事故,无法进行管理,自己只栽种了1.2亩,其他的7.8亩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曾**占用了4.1亩,被告肖**占用了3.7亩,原告多次与他们协商返还未果。2012年因峡江水利工程移民,政府征收了原告租赁的9亩山场,征收补偿青苗费为3200元。时至今日,9亩山场的青苗补助费都打到了被告的账户上,但被告认为7.8亩的青苗补助款可以补助给曾**及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青苗补助款给原告,原告拒不支付,仅支付了1.2亩的补助费。综上,原告租赁南溪自然村的山场9亩,而现在被政府征收,该补助款每亩3200元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却不予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青苗补偿费249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南**委会辩称:一、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承包费;二、上次曾玖*与我村的案件判决后,我村本准备将该青苗补助款支付给曾玖*,但因原告起诉,所以诉争的补助款尚未支付给曾玖*及肖**;三、诉讼费与我村无关,本案的矛盾系原告与曾玖*、肖**引起,诉讼费应当由他们承担;四、不管该青苗补助款归谁,我村均应按照村委会会议决定收取6%的管理费。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称,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承包荒山栽培柑桔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南溪村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该合同明确载明荒山的位置及面积;

3、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柑桔承包合同书真实有效;

4、协议书一份,证明当时经政府协调,要求曾财*将租赁的山场让给曾玖根、肖**栽种,并由曾玖根、肖**按每亩200元补偿给原告,原告不同意该协议未在协议书上签字的事实。

为支持自己的辩称,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

村委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经村委会决定,该青苗补助款村委会有权收取6%的管理费。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后,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于证据4的证明事实有异议,该证据系镇政府协调原告、曾**、肖**三方如何分配该青苗补偿款,因原告不同意该协议,故该协议并未达成。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4,虽该协议未生效,但可以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参考依据,应予确认其证明效力。

通过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系南溪村村民,1991年9月16日,原告及曾玖*、曾**、肖**与南溪村签订《承包荒山栽培柑桔合同书》,将荒地用于发展柑桔生产,其中原告承包面积为9亩,合同还就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承包地上栽种了柑桔,但因为缺乏经验,栽种的柑桔并不成功。对于该承包地中的7.8亩,原告自1998年左右便没有去经营管理,且从承包合同签订起,原告从未向被告交纳承包费;2010年左右,原告发现曾玖*、肖**已经在其承包的7.8亩承包地上栽种了湿地松。后因峡江水利枢纽建设,该承包地被征收用于移民工程,征收的青苗费补偿标准为3200元/亩,该7.8亩的青苗补偿费为24960元。

本院认为,青苗补偿费应归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荒山栽培柑桔合同书》,但原告在承包期间至始未交纳承包费且在1998年后便没有对承包地进行经营管理,虽合同的承包期限为30年,但原告仅经营了几年,并未切实履行合同。同时,经审理查明,在该承包地征收时,地上的青苗(湿地松)均系案外人曾玖根、肖**所种而并非原告种植,可见原告并非该青苗的所有者;原告在2010年就已知道,案外人曾玖根、肖**在其承包的土地上栽种了湿地松,但未对该两人的种植行为进行阻止或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综上,该青苗(湿地松)的所有人也并非原告,原告对所征收的承包地上的青苗(湿地松)既无资金投入也未进行管理,原告要求获得该青苗费与理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承包费246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兰溪村委提出应收取该青苗补偿费6%的管理费与本案并无关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曾财根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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