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黎**、傅**、张**与被告陈**、凌**、上犹**理局、安邦财产保险**州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李**、吴**、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黎**、傅**、张**诉被告陈**、凌**、上犹**理局(以下简称“上犹城管局”)、安邦财产保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华泰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李**、吴**、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傅**、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凌**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上犹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方军,被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被告李**及其与被告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黎**、傅**、张**称,2015年2月9日23时许,李**酒后驾驶赣B4G360轿车搭乘傅**、陈**,沿上犹县水南大桥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水南大桥中段时,与被告凌**驾驶的赣B42E29小型客车发生刮撞。赣B4G360轿车失控后往左侧撞断护栏驶出桥面,坠入上犹江中,造成车内人员李*、傅**死亡,被告陈**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傅**、被告陈**、凌**不承担事故责任。四原告认为,作为车主的被告陈**在明知李**酒后仍让其驾驶车辆,放任酒后的李*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被告凌**驾车发生刮撞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报警反而逃离现场,其行为违法,放任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扩大了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上犹县水南大桥人行道的高度严重低于国家桥梁设计的标准,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被告上犹城管局作为管理者存在管理职责过错。另,赣B42E29小型客车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赣B4G360轿车在被告华**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李**、吴**、黄某某为驾驶人李*的法定继承人。综上,被告陈**、凌**、上犹城管局虽无交通事故责任,但对傅**的死亡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本案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47965元;二、判令被告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四原告赔付人民币110000元;三、判令被告华**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四原告赔付人民币10000元;四、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陈**、凌**、上犹城管局向四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判令被告李**、吴**、黄某某在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凌**辩称,其主观上对四原告诉称的“在事发当时没有停车、保护好现场并报警”没有过错。得知事故发生后及时报了警。没有停车和报警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凌**的行为没有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也不存在扩大了此次交通事故损失的问题。

被告上犹城管局辩称,一、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依法驳回四原告对被告上犹城管局的起诉。该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被告上犹城管局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与事故的发生也无因果关系,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上犹城管局也并非水南大桥的设计、建造单位,不由其设计、施工,也非其所有。二、本案事故的发生与水南大桥人行横道的高度无关。对于大桥人行道与车行道的高度,根据《公路桥涵设计通用规范》可知,我国桥梁的高度范围是0.25-0.40m,但这并不能得出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一,该通用规范为桥梁人行道设计的一般规范,并不能作为桥梁建造的硬性质量标准。据现场测量,水南大桥人行道高度范围为0.195-0.22m,虽然和一般规范有差距,但这并不能证明水南大桥的建设不符合桥梁设计,也不能证明该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更不能证明人行横道的高度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其二,桥梁人行道的设计是提供给行人过桥所用,而大桥护栏的作用是为防止行人过桥不慎坠落。桥梁人行道的设计目的就不是为了防止机动车冲出道路驶离桥面。因此,原告方以桥梁人行道高度不够而要求被告上犹城管局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四原告对被告上犹城管局的起诉。

被告**公司辩称,愿意承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应查看驾驶员的驾驶资质及保险单据,不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公司书面答辩称,案情显示,死者傅**发生交通事故时为被告**公司投保标的车赣B4G360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赣B4G360车驾驶员李*为酒后驾车,此事实已由江西省崇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且江西**定中心的检验报告结论,也显示赣B4G360驾驶员李*为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故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五)款: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不承担保险责任和诉讼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吴**辩称,答辩人应该是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李**参加工作不久,没有遗产,两答辩人也没有继承李*的遗产,丧失了承担责任的前提。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吴**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某辩称,答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继承遗产。原告方*承担答辩人继承遗产的举证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23时许,李**酒后驾驶车牌为赣B4G360的小型轿车搭乘傅**、被告陈**,沿上犹县城水南大桥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水南大桥中段时,由于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导致车辆右前角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凌**驾驶的车牌为赣B42E29的小型普通客车左后侧发生刮撞后,赣B4G360小型轿车往左侧失控撞断护栏驶出轿面,坠入上犹江中,造成李*、傅**死亡,被告陈**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警大队认定,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傅**、被告陈**、凌**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傅**系原告傅**、张**之女,生前与原告黎英盛系夫妻关系,生育了原告黎**。傅**生前系上犹县公安局寺下派出所聘用制工作人员。李**被告李**、吴**之女,被告黄某某之母,生前已离异。李*生前与被告陈**通过移动社交软件“陌陌”相互认识。2015年2月9日下午,被告陈**与李*相约在上犹县寺下镇见面,当晚,陈**、李*、傅**三人一起吃晚饭并饮酒。赣B4G360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陈**,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已在被告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元/人。赣B42E29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凌**,已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

上犹县水南大桥位于上犹县城区,连贯上犹县备田大道与水南大道。原**、黎**、傅**、张**认为,被告上**管局是水南大桥的管理者,根据《公路桥涵设计通用规范》的规定,桥梁人行道高度应在0.25-0.40m范围内,而上犹**人行道与机动车道现在的高度范围为0.195-0.22m,低于规范标准,被告上**管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黎**、黎**、傅**、张**向本院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江西省崇**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崇**通警察对被告陈**、凌**及证人廖泽人、陈**、邓**、陈**、黄**、郑**、钟**、陈**的询问笔录,上犹县公安局寺下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凌**提交的报案记录、接处警登记表,被告李**、吴**提交的李*离婚协议书,被告黄某某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其父母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凌**驾驶的机动车发生刮撞后车辆坠河,导致李*、傅**死亡的事实,证据充分,足以确认。江西**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系依法定程序作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当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本院做如下认定:

一、关于被告凌**、安**公司的责任问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凌**驾驶机动车系正常行驶,无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凌**属于无过错一方,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凌**承担连带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被告凌**为其所有的赣B42E29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安**公司应当在11000元保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对原告方要求被告安**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付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李*、被告陈**以及傅**的责任问题。李*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傅**死亡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陈**的责任问题。被告陈**与李*、傅**共进晚餐并一起饮酒,甚至到了上犹县茗馨广场的理发店时,被告陈**也知道李*、傅**因饮酒在店门口呕吐并告知理发店员工扶她们进去洗头。由此可以认定,被告陈**知道李*饮酒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驾驶人存在饮酒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陈**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虽对李*的驾驶行为进行了言语阻拦,但最终任由李*驾驶并导致事故发生。同时,李*、傅**应被告陈**的邀请且由被告陈**组织在社溪吃晚饭并饮酒,被告陈**应视为事故发生前系列活动的牵头者、组织者。被告陈**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对傅**也存在必要的安全提示责任。综上,本院结合被告陈**作为机动车所有人与活动组织者的两种身份情形,依法确定其应在李*的责任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比例。

傅**与李*共同用餐并一起饮酒,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傅**应当预见到李*酒后驾驶的危险性,但其仍然搭乘李*酒后驾驶的机动车辆,傅**对自身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可以适当减轻李*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傅**自己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0%。综上所述,对于李*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导致傅**死亡造成的损失,李*、傅**、被告陈**三人均负有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的规定,确定李*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60%,被告陈**的责任比例为30%,傅**自身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0%。原告黎英盛、黎**、傅**、张**要求被告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公司的保险责任。本案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李**酒后驾驶并发生事故的事实,已经由交警部门认定。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驾驶员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黎英盛、黎**、傅**、张**要求被告**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上犹城管局的赔偿责任问题。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忽视交通安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并未认定水南大桥的桥面存在缺陷或人行道高度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庭审过程中,原**、黎**、傅**、张**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水南大桥的人行道高度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原**、黎**、傅**、张**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四原告主张的被告上犹城管局对水南大桥存在管理过错的事实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李**、吴**、黄某某的责任问题。原**、黎**、傅**、张**主张被告李**、吴**、黄某某应当在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四原告无证据证明李*有遗产的事实以及作为继承人的被告李**、吴**、黄某某继承李*遗产的范围。根据四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了李*因侵权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无证据证明李*留有遗产,也无证据证明李*的继承人继承了遗产以及所继承遗产的范围。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除法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外,权利人就其主张负有举证义务。而被告李**、吴**、黄某某提交了李*的离婚协议书,以证实李*无遗产可供三被告继承。综上,对于四原告要求被告李**、吴**、黄某某在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四原告向李*的遗产继承者主张赔偿权利的问题,可依新的事实与证据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六、原告黎英盛、黎**、傅**、张**主张的经济损失认定。1、死亡赔偿金。傅**生前系上犹县公安局寺下派出所的聘用制工作人员,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4309元/年×20年=486180元。2、丧葬费21791元。3、傅**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重大的身心痛苦,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对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予以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黎英盛在上犹县寺下圩镇经营摩托车车行,被告抚养人黎**跟随父母在圩镇就读幼儿园。其生活费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5142元/年×(18年-4年)÷2=105994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6、原告方为处理其亲属丧葬事宜会产生一定的误工时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方的误工人员及收入情况,酌定按3人3天70元/天计算为630元。合计645095元。该款先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四原告11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634095元应当由李*及其它对事故负有赔偿责任的主体按过错比例承担。即被告陈**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90228.5元(634095元×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黎**、黎**、傅**、张**因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9217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179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30元,合计人民币645095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黎**、黎**、傅**、张**人民币1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陈**赔偿原**、黎**、傅**、张**人民币19022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黎**、黎**、傅**、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9.65元(原告黎**、黎**、傅**、张**已预缴),由原告黎**、黎**、傅**、张**承担7195.65元,由被告陈**承担308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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