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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吉水县**有限公司诉被告吉安**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与被告远*鞋业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有建筑资质的建筑企业。被告**公司为了解决职工的住宿问题需要建五栋职工宿舍楼。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予以承包,双方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了《吉安**有限公司员工1-5号宿舍楼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双方权利和义务,工程总造价为2050万元,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工程设计图纸进行建设。被告对原告承设的工程分项进行了验收。原告按照合同工期也已完成了全部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对原告承建职工宿舍1-2号楼已使用了,因第3、4、5房屋抵押给原告,至今还没有使用。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能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款850万元。后来每到一个工程建设进度,被告称没钱支付工程款和民工工资,要求原告先行垫付,垫付出来的工程款,被告愿意支付利息。于是双方于2014年1月9日签订了《关于吉安**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楼办证费用及工程款的结算补充协议》。在该《结算补充协议》的约定中,原告垫付民工工资和工程款共计720万元。其中620万元的计算时间是从2013年4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120万元从2014年1月9日开始计算,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二分半。计算至2015年9月8日止,共计利息为512万元。其利息至今分文未付,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利息5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2014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吉安**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楼办证费用及工程款的结算补充协议》,是为了应付索要工资的农民工而签订的一份虚假协议,是不真实的,并口头约定,在给农民工看过之后,农民工都被劝回去过年了,应当场撕毁这份《补充协议》。请求认定该份《补充协议》不具有”三性”,不予采信。2、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进行了正式的工程款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在结算协议中约定,将原告承建被告职工宿舍楼3、4、5房屋及5号房屋南面空地作价1050万抵偿原告的工程款,其余双方互不计较。同时,在2015年1月22日《补充协议》中,原告同意归还被告30万元即全部了结,因此,不存在还要支付原告利息问题。原告以2014年1月9日的签订的结算结算协议书作为起诉的依据,是完全不能成立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曾**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远*鞋业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吉安**有限公司员工1-5号宿舍楼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3、2014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吉安**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楼办证费用及工程款的结算补充协议》一份,证实原告垫付工程款及民工工资的利息计算方法。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其”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当时,签订该份协议是为了应付农民工闹事、上访。稳定农民工情绪及安定过春节,口头约定,经农民工们看完后,应撕毁该份协议,可是,原告并没有撕毁,还以此份协议来起诉,其实在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被告以原告承建被告职工宿舍楼3、4、5号房屋已抵偿所欠原告工程款,互不计较,同时在《补充协议》中,原告还应给付30万元给被告。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已结算,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以下证据:

1、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以房屋抵偿,已全部结清的事实。

2、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债务已结清外,原告还应付3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其”三”没有异议。确认了一个事实,被告还欠原告1050万元工程款(含垫付720万元),该协议书中互不计较与原、被告于2014年元月9日签订的结算补充协议,没有矛盾,而本案诉讼请求是在原、被告双方以房抵款结清工程款之前发生的,是原告垫付的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双方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720万元的利息。对证据2、该份补充协议,如果以房抵款成立,返还30万元,并不影响原、被告在2014年1月9日,签订的关于垫付工程款及民工工资支付利息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系有建筑资质的建筑企业,应被告的要约,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被告开办的公司职工宿舍楼建设,双方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了《吉安**有限公司员工1-5号宿舍楼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5号楼工程总造价2050万元,还对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程分项验收和工程款支付方式等都作了具体的约定。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建筑施工进度,原、被告进行分项验收,分项支付工程款。起初,被告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850万元,在后期建筑施工中,因被告资金短缺,分项验收后应支付工程款而没有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和民工720万元,此款并由原告先行垫付。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9日就原告已垫付720万元工程款和民工工资签订了《关于吉安**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楼办证费用及工程款的结算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由原告垫付工程款和民工工资的利息计算方法。原告承建被告职工综合楼1-5号房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1-2号房屋已交付被告使用。截止2015年1月22日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万元,尚欠工程款1050万元。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被告自愿同意将职工宿舍楼3、4、5号房屋及5号房屋南面空地作价1050万元抵偿尚欠原告工程款,此二份协议对其他事项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9月2日起诉被告、诉至我院,本院已作出判决,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作出的(2015)吉*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以双方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结算补充协议为由,诉至我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由原告垫付工程款及民工工资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所签订的《吉安**有限公司员工1-5号宿舍楼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享有各自权利。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因资金短缺,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义务,为此,经原、被告协商,于2014年1月9日签订了《关于吉安**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楼办证费用及工程款的结算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如被告违约,则将该公司的员工宿舍楼的地皮和所有建筑物作为工程款无偿抵偿给原告。该协议签订后,在履行期间,被告未能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属违约行为,被告可用其公司员工宿舍楼和空地抵偿给原告。2015年1月22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并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被告同意2014年1月9日所订结算补充协议的违约责任,将其公司员工宿舍楼3、4、5房屋及5号房屋南面空地作价1050万元抵偿给原告,至此,被告拖欠原告建设工程款已完全结算。再则,从该《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来看,如有部分工程量增减的,被告方不予承担,其余双方互不计较,表明双方就拖欠工程款达成了新的协议代替了原有协议,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由原告垫资计算利息诉讼请求有违常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吉水县**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640元,由原告吉水**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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