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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4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登记第二天原、被告就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过完春节,原、被告就外出务工,至今原、被告也没有生活在一起,期间有时会通电话,但一通电话就发生争吵。综上可见,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不久就进行结婚登记,期间几乎没有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求。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原告再也没有与被告联系,也没有生活在一起,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在一起生活争吵很少,只对有关事情辩论过;我们没发生肢体冲突,我从来没有打过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为支持自己的诉称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二组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

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因夫妻感情破裂向吉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的事实,被驳回离婚诉请后,原被告并无联系也没有生活在一起,进一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原告起诉、被告辩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中秋期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7月左右,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3月,原告以双方经常吵架,婚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没有改善为由,再次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双方多次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诉状中称自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原告再也没有与被告联系,经庭审查明该说法与事实不符。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能努力挽回婚姻;在原、被告分居未满两年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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