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黎怀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黎**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罪一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1日以临检公刑诉(2015)49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及其辩护人邓**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报请江西省**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指控:

1、寻衅滋事罪

2012年7月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黎**同“峰峰”“洋洋”(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钢管、砍刀等凶器到抚州市临川区太阳镇街上,以强行要求入股抚州至石狮的班车股份为由对被害人邓**进行殴打,并对班车玻璃进行敲打。经鉴定,邓**伤情为轻微伤甲级。

2015年4月15日中午12时许,黎*因想和白*共同承包抚州市临川区太阳镇高速公路砂石一事,邀集十几个年轻男子持砍刀到抚州市临川区太阳镇中铁搅拌站内白*家门口,将被害人白*房子一楼外面的窗户玻璃、大门打坏,并摔毁白*的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毁坏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870元。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曹*、黄**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邓**、白*的陈述;被告人黎*的供述和辩解。

2、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2年8月3日下午15时许,黎*和被害人邓**在抚州市临川区太阳镇太阳老街一赌场赌博,因问债一事双方发生纠纷,当邓**将黎*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北京现代索纳塔砸坏后,黎*便邀集“峰峰”、“洋洋”等十来人持钢管、砍刀追打邓**,并将邓**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赣F×××××比亚迪小轿车砸坏。经鉴定,比亚迪车损价值为人民币9287元,北京现代索纳塔车损价值为人民币4390元。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黎某甲、邓**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邓**的陈述;被告人黎*的供述和辩解。

3、故意伤害罪

2013年12月14日下午15时许,黎**之前在陈*乙开设的赌场上向他人借钱一事与陈*乙引发纠纷后,邀集十几个年轻男子持砍刀到抚州市临川区东岳观27号陈*乙家中,将陈*丙、王*等人砍伤。经鉴定,王*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陈**、黄**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被告人黎*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同他人两次持刀在公共场所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至被害人轻微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故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被告人黎*人辩护人辩称,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案件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黎*仅仅是因为生活中的琐事与受害人争吵而发生的,对受害人也仅仅造成轻微伤甲级,并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案件发生的地方不是市区中心,并未扰乱社会正常秩序。因此,不应该认定此罪。

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案件寻衅滋事罪,案件发生在受害人白*的家中,并不是公共场所,不可能会对社会秩序造成影响。因此,本着疑罪从无的刑法理念,不应该认定本罪。

对于起诉书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案受害人也具有一定过错,受害人是先将被告人的车辆砸毁的,才引发被告人黎怀报复性的将受害人车辆砸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共四起案件,事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均积极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并且都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和庭审时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黎怀身患××,一直靠药物维系自己的生命××发病时,随时会有生命危险,恳请法庭量刑时综合考虑。

综上,恳请法院在查明案件情况的基础上,在结合被告人的各个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适用正确的罪名,作出罚当其罪的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一)2012年7月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黎**同“峰峰”“洋洋”(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钢管、砍刀等凶器到抚州市临川区太阳镇街上,以强行要求入股抚州至石狮的班车股份为由,对被害人邓**进行殴打,并对班车玻璃进行敲打。经鉴定,邓**伤情为轻微伤甲级。

2015年11月18日,被害人邓**出具谅解书,被告人黎*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邓**医药费等费用,被害人邓**对其寻衅滋事的行为以予以谅解,申请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邓**的陈述及证人周*、曹*、黄**、候*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日早上7点20分左右,邓**在太阳镇东临公路十字路口“好医生药店”附近,装好了乘客,准备发车去石狮,突然有一辆白色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开到车子前面,拦住车子。六个人从轿车上下来了六个年轻的“伢子”,他们一下车,就从车子的后备箱里拿砍刀、拿铁棍,走到客车上。邓**对黎*说:“别带东西(指砍刀、铁棍)上车,不好看。”黎*说:“没办法,我没命活,你自己看着办。”说完把客车上的旅客全都赶下来了。赶下车后黎*对邓**说了句:“我去对面的粉店吃碗粉,你考虑一下。”过了几分钟,黎*等人吃完粉后来车上对邓**说:“怎么样,考虑的怎么样。”邓**说:“什么考虑的怎么样。”黎*对邓**说:“以后从太阳发车,1000块钱一车。”邓**就对黎*说:“钱就没有,你想怎么样就怎么样。”黎*就说:“今天就把你弄服来。”说完黎*等人就下车拿砍刀和铁棍上车来打邓**,邓**当时坐在驾驶员的位子,黎*一只手拿铁棍,一只手拿刀,其他五个人手上都是铁棍,当时有五个人上车,还有一个拿铁棍站在驾驶员旁边的门边拿铁棍捅邓**,邓**的左边的面部被黎*用铁棍捅烂了,黎*为首带了五个人上车,就用铁棍打邓**,在邓**全身上下乱打,邓**的左右手、右脚被他们用铁棍打肿了,还有人在邓**背上打了一铁棍,在邓**头上打了一铁棍,打完了邓**以后,他们就走了,黎*走之前还对邓**说了一句:“明天你还拉客,拉一次,我杀一次。”

2、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认定,被害人邓**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3、被告人黎*对此次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黎*的辩护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被告人的亲属提供邓**对被告人黎怀的谅解书及邓**的身份信息。

(二)2015年4月15日中午12时许,黎*因想和白*共同承包抚州市临川区太阳镇高速公路砂石一事,邀集十几个年轻男子持砍刀到抚州市临川区太阳镇中铁搅拌站内白*家门口,将被害人白*房子一楼外面的窗户玻璃、大门打坏,并摔毁白*的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毁坏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870元。

2015年11月9日,被害人白*出具谅解书,被告人黎*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白*的损失,被害人白*对其寻衅滋事的行为以予以谅解,申请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白*的陈述及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日,他将自己开的保温材料厂的厂区租给中铁二十四局做搅拌站,他就帮中铁二十四局加工混泥土。2015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他接到黎*的电话说黎*想承包混泥土的原材料沙石。他就说:“这个混泥土的原材料沙石是由中铁二十局己采购,我只负责帮他们加工,其他的我管不了”,黎*就说,他不给面子。过了2天左右,他接到一个陌生男子的电话,自称“凡*”并说黎*是其的老大,他就问“凡*”什么事?“凡*”就说:“中铁的沙石我们做不到,那就谁都不能做,你没给我老大的面子,我就也不给你面子。”

2015年4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他在家里又接到“凡凡”的电话,还是说沙石的事情,他就说:“这沙石是由中铁自己采购,如果你不相信我就带你去中铁那里证实。”“凡凡”就说:“你好自为之”。

2015年4月15日中午12时左右他在位于太阳镇政府附近的中铁二十四局搅拌站内他的房子内,接到了一个陌生号码的电话,接通后是一名男子,问他在哪里,他就问是谁。自称“凡*”,他问什么事,“凡*”又问他在哪里,他就说在家里,“凡*”就叫他不要走,“凡*”马上就过来。接完电话5分钟左右后,他就在我房子大门口看见从外面开进来三辆汽车,他只记得其中有一辆白色的丰田,车子停到他大门口前,就有人下车,其中有一个人从那辆白色的丰田下来后,跟他说:“我叫凡*,你出来。”他看这种情况不对就马上返身往家里面走,并且把大门锁起来。在大厅里他就看见从车上下来的那些人就拿着刀冲过来,几个人就过去砍门,几个人就过来打玻璃,把他一楼外面的10扇玻璃全打烂了,这些过程都被他用手机拍摄下来了。然后有人从大门右边的小窗户爬进来,爬进来之后就开始打他,当时他站在大厅内的茶几边上打电话。他们一爬进来就抢了他的手机并往地上摔,然后就打他,他就蹲下来,低着头,就什么也没看到,只知道好多人在打他,主要是用拳头打他,还有人用刀钝的那边捅他。打了两三分钟后,那个自称“凡*”的人就说了一句“不要打了。”然后那些人就停下来了。“凡*”又说了一句:“跟我走,去见我老大竹兜。”他在原地没有动,就有人打他的头,还有人拉着他走,把他推到那辆白色的丰田小汽车副驾驶座上,“凡*”上来开车,就把他带到天芳饭店门口门口,新中村的黎*喊名“竹兜”就站在天芳饭店门口,他下车后,黎*就叫他进去,我就跟着进了天芳饭店的一楼大厅,刚进去就有两个人冲进来打他的头,“凡*”也要进来打他,被在大厅的延桥的村书记“毛头”拉开了。打了一会之后,“竹兜”就坐“凡*”的车子走了,另外两辆车子也走了。他又在店里呆了几分钟后,他就让“毛头”书记送他回了他家里。

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白*因外致头部血肿,伤情构成轻微伤。

3、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认定及损毁物品照片,双钢白玻璃10块修复费用认证为895元;大门内扇2扇修复费用为2558元;苹果5S手机一部认证价值为2417元。

4、被告人黎*对此次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黎*的辩护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被告人的亲属提供白*对被告人黎怀的谅解书及白*的身份信息。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2年8月3日下午15时许,黎*和被害人邓**在抚州市临川区太阳镇太阳老街一赌场赌博,因问债一事双方发生纠纷。当邓**将黎*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北京现代索纳塔砸坏后,黎*便邀集“峰峰”、“洋洋”等十来人持钢管、砍刀追打邓**,并将邓**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赣F×××××比亚迪小轿车砸坏。经鉴定,比亚迪车损价值为人民币9287元,北京现代索纳塔车损价值为人民币4390元。

2015年11月18日,被害人邓**出具谅解书,被告人黎*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邓**的损失,被害人邓**对其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以予以谅解,申请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邓**的陈述及证人黎*甲、邓**、黎**、邓**、黎**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3日下午15时许,邓**在太阳镇老街“凡*”的赌场赌博,邓**输了钱。在赌博的过程中,“凡*”就向邓**要邓**欠黎*(喊名肚兜)1000元钱,但是邓**没有给。后来“凡*”说谁换了骰子,意思是说邓**换了骰子玩假的,邓**当时就说要不换骰子,后来大家都不赌了。“凡*”问邓**要回1000元,邓**后来还是给了黎*1000元,但是他们两在给钱的时候就吵了起来,“凡*”和他旁边的伢仔就想过来打邓**,邓**就跑到自己的比亚迪小轿车上拿了一把水果刀出来反追“凡*”,“凡*”他们就逃跑了。于是邓**就将“凡*”停放在旁边的一辆白色北京现代索纳塔小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打碎了。过了二十分钟,“凡*”就带了二车人过了追打邓**,邓**就逃跑了。后来他们离开后,邓**回来时候发现自己的车子所有汽车玻璃及车身被他们砸坏了。凡*真名黎*。

2、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信息,涉案车辆损毁照片及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比亚迪(车辆识别代号220986),机动车所有人邓**。现在所有人简某,车辆识别代码220986。赣F×××××比亚迪F3小轿车(车架号220986)修复、更换材料配件鉴证为9287元。

3、被告人黎*对此次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黎*的辩护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被告人的亲属提供邓**对被告人黎怀的谅解书及邓**的身份信息。

三、故意伤害罪

2013年12月14日下午15时许,黎**之前在陈*乙开设的赌场上向他人借钱一事与陈*乙引发纠纷后,邀集十几个年轻男子持砍刀到抚州市临川区东岳观27号陈*乙家中,将陈*丙、王*等人砍伤。经鉴定,王*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2014年3月16日,被害人王*出具谅解书,被告人黎*赔偿被害人王*的各项费用110000元,被害人王*对其的故意伤害的行为以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的陈述及证人徐*、黄**、喻*、朱*、陈**的证言证实,陈**、陈**、陈**等五兄妹在开楼(赌场),对方要入股,他们不同意,所以对方就来打砸场子。2013年12月14日下午15时许,王*和“秀*”、“老祝”在抚州市临川区东岳观27号秀*开的麻将馆门口打扑克。两辆车子带了20来个男子持刀冲进陈**、陈**、陈**等五兄妹在开楼(赌场),他们就在里面打架,几个男子持刀追陈**从赌场到外面的路上来,王*就在旁边拿了一根木棍去帮陈**,对方就有两个男子持刀追着王*砍。当时王*被该两个男子砍到右手和头部。喊名“凡凡”的男子带人来砍杀。

2、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王*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

3、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黎*与被害人王*、陈*乙签订了赔偿协议,黎*在2013年12月14日下午发生斗殴事件进行调解,黎*一次性赔偿王*及陈*乙一家所有参与斗殴事件的伤残费用11万元。王*对黎*表示谅解,不追究凡*及所有人任何责任。

4、被告人黎*对此次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还有:

1、劳动教养决定书及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0)临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载明,黎**寻衅滋事被抚州市**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黎**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黎怀系990年11月3日出生。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0月19日下午,黎怀在抚州市看守所看望一在押嫌疑人时,被我大队民警发现,后当场抓获。

2015年9月2日,侦查机关在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丁*餐馆抓获黎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还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87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92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黎*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

被告人黎*人辩护人辩称,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案件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黎*仅仅是因为生活中的琐事与受害人争吵而发生的,对受害人也仅仅造成轻微伤甲级,并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案件发生的地方不是市区中心,并未扰乱社会正常秩序。因此,不应该认定此罪。

经查,公共秩序与市区中心系不同的概念,寻衅滋事罪涉及的对象包括但不限于市区中心。在案证据表明,案发地点系抚州市临川区太阳镇街道,被告人黎*等人的行为客观上扰乱了公共秩序。辩护人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予采纳。

被告人黎怀人辩护人辩称,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案件寻衅滋事罪,案件发生在受害人白*的家中,并不是公共场所,不可能会对社会秩序造成影响。因此,本着疑罪从无的刑法理念,不应该认定此罪。

经查,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公共秩序,公共秩序与公共场所系两个不同的概念。鉴于寻衅滋事罪侵犯法益的复杂性,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只有侵犯其涵盖的法益即可。就本案而言,被害人白*的住宅不仅系个人私宅,而且租赁中铁二十四局做搅拌站使用,系生产场所。从刑法对寻衅滋事罪描述的罪状看,只要实施其罪状描述的行为,就具有扰乱公共秩序性质。且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黎*造成了损害结果。综上,辩护人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与法律适用原则相悖,不予采纳。

被告人黎怀人辩护人辩称,对于起诉书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案受害人也具有一定过错,受害人是先将被告的车辆砸毁的,才引发被告人黎怀报复性的将受害人车辆砸毁。经查,辩护人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被告人黎怀人辩护人辩称,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共四起案件,事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均积极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并且都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和庭审时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经查,辩护人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黎怀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黎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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