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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钱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辩护人付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钱某某先后窜至安义县城东门路、沿河路等地,采取用钥匙试锁、撬门扭锁等方法,多次盗窃他人的摩托车、电瓶车及电瓶、电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246元。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检查、搜查、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2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院考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包括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自2014年2月起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钱某某先后窜至安义县城东门路、沿河路等地,采取用钥匙试锁、撬门扭锁等方法,多次盗窃他人的摩托车、电瓶车电瓶、电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246元。具体事实为:

1、2014年2月9日晚上,被告人钱某某窜至安义县城东门路被害人帅某某经营的“吃吃看农家菜”饭店处,将门口放置的3箱餐具分三次偷走。3箱餐具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28元,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2、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钱某某窜至安义县凤凰山开发区嘉园小区,将停放在小区门口右边第一个单元楼门前的豪肯牌摩托车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胡某某。该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3、2014年12月22日晚上,被告人钱某某窜至安义县城辽河大市场“首信鞋城”后面黄某某经营的麻将馆,用手扳开门锁后进入屋内,将5个塑料凳子、1台取暖器盗走。

2015年6月21日晚上,被告人钱某某再次窜至黄某某经营的该麻将馆,用钥匙试开门锁后进入屋内,将1台骆驼牌电风扇、一个内装有现金100元的棕色皮包和银行卡等物盗走。

前述电风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其余物品无法估价。

4、2014年12月底,被告人钱某某在安义县城盗窃了一辆红色三阳牌女式踏板摩托车。该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0元,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5、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钱某某趁安义县路面天网监控机箱未安装专用防盗锁之机,先后使用螺丝刀将12处天网监控机箱内的15台海康牌视频服务器盗走。经鉴定15台海康牌视频服务器共价值人民币12375元。

6、2015年1月2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钱某某窜至安义县城嘉合万世小区六幢3单元105室的门口处,将王某某未拔出钥匙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瓶车及车上的1个腰鼓盗走。经鉴定爱玛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腰鼓价值人民币14元。

7、2015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钱某某窜至安义县城利民药店附近,采用试开钥匙的方法将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木兰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50元,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8、2015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钱某某窜至安义县武装部门前的公交站台后面,将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福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龙某某。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9、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钱某某窜至安义县城大宇学院门口中**行自动取款机旁,将一辆未拔出钥匙的灰色松下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60元,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10、2015年六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钱某某窜至安义县城前进路范某某经营的“朗宝陶瓷店”门前,将摆放在地上的10箱瓷砖盗走。经鉴定10箱瓷砖共价值人民币300元。

11、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钱某某看见安义县前进路968会所二楼至三楼的卷闸门没有关上,即先后多次潜入该会所内将电脑主机16台、HKC牌液晶电视机4台和人字楼梯、红酒等物品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1736元,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12、2015年8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钱某某送货经过万埠大桥时,看见附近的大型广告牌前路基下面有一辆红色小型三轮电动车,即将该车上的4个迪鼠牌电瓶盗走。经鉴定上述电瓶共价值人民币360元,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13、2015年8月26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其住宿的安**业公司门口,使用螺丝刀将荣贤文停放的一辆三轮电动车里的4个超威牌电瓶和4个金龙牌电瓶取下盗走,搬到了自己使用的电动车上。

次日凌晨0时许,安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巡逻民警发现在安**业公司附近道路上的被告人钱某某形迹可疑,即对其进行盘问、检查,从其裤子口袋内查获盗窃工具一把螺丝刀及三根短电源线,并予以扣押。经盘问,被告人钱某某交代了自己刚刚实施的盗窃他人电动车上的8个电瓶的事实,并引领民警指认了作案现场。公安机关扣押了8个电瓶,经鉴定电瓶共价值人民币720元。

归案后,被告人钱某某陆续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安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检查笔录和第一次讯问笔录、拘留证,以及被告人钱某某指认盗窃作案现场的照片,公安机关扣押螺丝刀、短电源线、8个电瓶、二辆电动车的扣押清单等,证明了本案案发、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等情况。

2、被害人王某某、高某某、范某某、姚某某、黄某某、帅某某的陈述,被盗电动车、摩托车、电瓶、电脑及其他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分别证实了被害人财物被盗及其失窃时间、地点、财物类型、特征等事实,并与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内容、查获赃物等相印证。

3、证人胡某某、龙某某的证言,以及电动车照片、扣押清单等,证实了被告人钱某某分别向二人出售赃物电动车的事实。

4、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钱某某的住处、租房处搜查出部分赃物及被害人黄某某的“欠条”等,并与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内容相印证,证明了被告人钱某某实施盗窃的事实。

5、被告人钱某某指认作案现场、赃物藏匿地点的笔录及照片,印证了被告人钱某某实施盗窃的事实。

6、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7、安义县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安价鉴字(2015)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其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上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情况。

8、安义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钱某某》打印件,证明了被告人钱某某的身份信息及案发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列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2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江西**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盗窃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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