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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安**法局、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杨**、安**法局、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付**、被告杨**、被告安**法局委托代理人熊**和被告**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杨**驾驶赣AD107警小型轿车从南昌市出发前往安义县城,15时50分许,当行驶至安义**鼎湖詹家路段时,与原告驾驶同向行驶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民医院进行治疗,后转往江**民医院治疗。本起交通事故经安义**察大队评定被告杨**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安义县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六级伤残,治疗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另肇事车辆系安义县司法局所有,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相关商业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被告安义县司法局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395367.8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我是安义县司法局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造成的损失都由我们单位承担。

被告安义县司法局辩称:1、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我方垫付了117414.3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赣AD107警车已经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3、我方不承担非医保用药。4、其它的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5、交通事故发生时我方第一时间就报告交警大队了,这不影响责任划分和事实认定,所以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依法不予计算。3、答辩人医疗费按照国家规定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4、原告其它诉请过高部分,应依法核减。5、原告的伤残等级应该按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为准。6、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7、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一方未及时向我方报案,导致保险事故形成的原因及损失程度等无法查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方第三者商业险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杨**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安义县司法局所有的赣AD107警小型轿车从南昌市出发前往安义县城,15时50分许,杨**驾车途经安义县**镇詹家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王**驾驶的电动二轮车,造成王**身体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6日,经安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不负责任。各方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另外,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此外,被告杨**提交安义县司法局证明一份,证明其为安义县司法局司机。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安**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计2340.88元,并于当天转往江**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4日出院,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70169.74元。出院诊断:1、脑挫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颞骨骨折;4、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持;2、口服卡马西平预防癫痫治疗,但有癫痫发作可能,定期复查血常规、肝功能,出现不适时及时到医院就诊;3、3个月后来院行颅骨修补;定期随诊。2015年4月20日,原告再次前往江**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5日出院,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36703.71元。出院诊断:1、颅骨缺损修补;2、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告知有癫痫发作可能,出现不适及时到医院就诊、随诊。另外,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前往南昌**属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02.5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09416.83元。

2015年6月2日,安义**助中心委托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王**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出院后应有一人对其护理60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根据原、被告意见,本院依法委托江西**定中心对原告王**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江西**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F475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对于该鉴定意见,原告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报告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是依据南昌**属医院的专家意见书做出来的,安义安正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报告更有说服性,故认可安正法医学的鉴定报告。被告杨**、安**法局、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均对重新鉴定报告无异议。

另外,原告王**提供了安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于2013年6月至2015年2月租住在安义县鼎湖镇联愈路26号。

此外,被告安义县司法局垫付了117414.33元。

审理中,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是:1、医疗费109416.83元;2、误工费(13+120)天×71.82元/天=9552.06元;3、护理费(40+60)天×73元/天=7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100元/天=4000元;5、营养费40天×30元/天=1200元;6、残疾赔偿金20年×24309元/年×0.5=243090元;7、交通费22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396358.89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2、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误工费不予以计算。3、护理费应该按照住院天数确定。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要求按照50元/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且按照7级伤残计算。7、精神抚慰金按照3000元每个等级计算,计算为12000元。8、交通费过高,建议法院按照10元/天酌定。

被告安义县司法局质证认为:医疗费我方不同意扣除15%非医保用药。其它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杨*清质证认为:同意安义县司法局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驾驶赣AD107警小型轿车碰撞原告王**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至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不负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当事人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入安**民医院治疗,并于当天转入江**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2月14日出院,住院24天。原告后于2015年4月20日再次前往江**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5日出院,住院15天。另外,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前往南昌**属医院门诊治疗。三次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09416.83元,提供了住院记录、治疗发票等病案资料,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误工费证明,并已超过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予认可。江西**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4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王**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因该鉴定机构属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意见由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江西**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定残为七级,本院予以采纳,其残疾赔偿金标准按七级伤残计算。原告王**为农村家庭户口,虽提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租住在城镇,但并没有提供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据,故护理费依法可以参照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社会服务业工资标准确定。护理期间计算住院天数39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依法认定,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交通费的认定依据法律规定,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然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交通费用的发生是必然的,且原告系在南昌市住院治疗。因此,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另原告为了前往南昌重新鉴定用去交通费20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1200元。根据江西**定中心意见,原告构成七级伤残,故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

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王**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是:1、医药费109416.83元;2、护理费39天×72.03元/天=2809.1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100元/天=3900元;4、营养费39天×20元/天=780元;5、残疾赔偿金20年×10117元/年×0.4=8093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7、交通费1200元,以上费用合计211042元。

由于被告杨**是在履职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应由被告安义县司法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并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导致保险事故形成的原因及损失程度等无法查清,其商业三责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保险公司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因此,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安义县司法局承担。由于被告安义县司法局和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未能对非医保用药承担比例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酌定10%,故被告安义县司法局承担原告王**医疗费10941.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936元、护理费2809.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交通费1200元,合计106945.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8847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780元,合计93155.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三、被告安义县司法局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0941.68元,在其垫付的117414.33元中扣除后,还余106472.65元,原告王**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予以返还给被告安义县司法局。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30元,由被告安义县司法局负担3868元,由原告王**负担3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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