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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尹*、华安财**限公司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与被告尹*、华安财**限公司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的委托代理人罗**、谢**,被告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限公司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3日,被告尹*驾驶赣M×××××小型普通客车沿吉州区韶山西路由东向西直行通过长冈南路路口时,遇黎**驾驶二轮电动车搭乘原告黎**沿韶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横跨中间黄线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黎**和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由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黎**无责任。赣M×××××车已在被告华安财**限公司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井**大学附属医院就诊,前后共花费治疗费用6682.75元,此款被告尹*已付。2015年8月25日,经鉴定,原告黎**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护理时间为一个月,后续治疗费2000元(不含鉴定费)。因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1854.7元,其中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尹*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尹*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在被告华安财**限公司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我已全部垫付,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以法院判决为准。

被告华安财**限公司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20时20分许,被告尹*驾驶赣M×××××小型普通客车沿吉州区韶山西路由东向西直行通过长冈路路口时,遇黎**驾驶无牌二轮超标电动车搭乘原告黎**沿韶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横跨中间黄线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黎**和原告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认定,被告尹*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黎**负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井**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6682.75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尹*全部支付。2015年8月26日,经江西**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后续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不含鉴定费)。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600元。

另查,被告尹*为赣M×××××车在被告华安财**限公司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682.75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27天=540元;4、营养费540元;以上1-4项小计9762.75元,5、护理费117.1元/天×(27+30)天=6674.7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5-6项小计7174.7元,共计16937.45元,其中被告尹*已支付6682.75元,尚有损失10254.7元。另原告为伤情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

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房产证、被告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尹*驾车与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黎**和黎**受伤,经交警部门在对证据和事故形成原因作出分析后,认定被告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应予采信。被告尹*因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为赣M×××××车在被告华安财**限公司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华安财**限公司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黎**和被告尹*按责任比例各自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其伤情并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黎**亦向本院提出诉讼,交强险项下费用本案原告应与之按比例分享。故被告华安财**限公司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医疗费用项下4208元+伤残费用项下7174.7元=11382.7元;被告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9762.75-4208)*70%=3888元。为减少诉累,被告尹*垫付的6682.7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扣减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多付的2794.75元可由被告华安财**限公司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支公司返还给被告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华安财**限公司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黎*炜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82.7元,其中支付原告黎*炜8587.95元,支付被告尹*2794.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为48元,鉴定费600元,共计648元,由被告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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