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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等人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万某某、敖某某、朱某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万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敖某某、朱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下旬的一天,因被告人朱某某在被告人万某某家里看别人赌博,朱某某在其中一个参与赌博的人那里空口叫押3000元(没有拿出现金来),万某某觉得朱某某是到家里来惹事的,于是让一起参与赌博的人散场。随后万某某等人对朱某某实施殴打,朱某某感觉在同村人面前丢了面子,为泄私愤,于2015年7月7日下午15时许,朱某某打电话给万某某约定在村前镇社前村委会社前村双方再次打架,朱某某纠集丁某浩、“钢炮”、“峰啊”(另处理)等十余人,并准备了一把射钉枪,“峰啊”又帮朱某某带来三车人与朱某某约好在杨*加油站汇合后赶往社前村,“峰啊”准备了数十把钢管焊接的柴刀。万某某纠集被告人朱某某甲、敖某某、明仔等人,并准备了数把钢管焊接的柴刀,万某某为了防止朱某某在杨*偷袭,故意弯到从伍桥去村前社前,由于万某某等人在社前未找到朱某某等人,当天晚上20时左右,万某某等人从村前方向往杨*方向回高安,朱某某带着四车人从杨*往村前方向开,在杨*镇扬圩村委会白竹村旁的马路上双方碰面,随后,万某某一方的朱某某甲和敖某某手持柴刀与朱某某一方的人员均下车拿着钢管焊接的柴刀双方准备互砍,朱某某拿出射钉枪朝空中开枪,双方听见枪响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朱某某、万某某分别于2015年7月28日、2015年8月26日到高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被告人万某某通过其哥哥万某林,规劝被告人敖某某、朱某某甲与2015年9月30日到高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万某某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敖某某、朱某某甲积极参与持械斗殴,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属自首;被告人万某某还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有立功表现。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万某某、敖某某、朱某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因对方挑衅和一时冲动而起,虽然被告人万某某等人携带了工具,但实际并没有发生斗殴行为,听到对方枪响后双方就各自离开了现场,没有造成任何人员和财产损失,因此,主观恶性小,情节较轻;案发后,不仅主动自首,还积极规劝同案犯投案,具有立功表现。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万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被告人万某某家里旁观赌博时,因在其中一个参赌的人位置空口叫押3000元(没有拿出现金来),被告人万某某觉得被告人朱某某是来惹事的,于是让一起参与赌博的人散场。随后被告人万某某等人对被告人朱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朱某某感觉在同村人面前丢了面子。为泄私愤,于2015年7月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万某某约定在村前镇社前村委会社前村双方再次打架。被告人朱某某纠集丁某浩、“钢炮”、“峰啊”(另处理)等十余人,并准备一把射钉枪。“峰啊”又帮助带来三车人与被告人朱某某约好在扬圩加油站汇合后赶往社前村,“峰啊”还准备了数十把钢管焊接的柴刀。被告人万某某纠集被告人朱某某甲、敖某某及明仔等人,并准备了数把钢管焊接的柴刀。被告人万某某为了防止被告人朱某某在杨*偷袭,故意绕道从伍桥去村前社前。由于被告人万某某等人在社前未找到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当天晚上20时左右,被告人万某某等人从村前经杨*回高安。正好被告人朱某某带着四车人从杨*往村前方向开来,双方在杨*镇杨*村委会白竹村旁的马路上碰面,随后被告人万某某一方的被告人朱某某甲、敖某某手持柴刀下车,被告人朱某某一方的人员均下车拿着钢管焊接的柴刀,双方准备互砍时,被告人朱某某拿出射钉枪朝空中开枪,双方听见枪响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朱某某、万某某分别于2015年7月28日、8月26日自动到高安市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万某某通过其哥哥万某林,规劝被告人敖某某、朱某某甲于2015年9月30日到高安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的一天中午,他在高安市光彩新村对面一栋老房子二楼大厅,看见万**等十多人在玩“斗三宫”赌博,后他提出到同村人那里押三千块钱赌注,但他没拿出钱来。万**就质问他想做什么?结果万**他们就没玩下楼去了,还把他打了一顿。7月7日中午他在社前村听到好多村民讲,他上次被打得跪在万**面前。他非常气愤,就打电话给万**,万**就叫嚣要他到社前等。他就打电话要“峰啊”叫十多个人来,晚饭后他从家中拿了一把枪,借了哥哥朱**的途观车,带着丁**、“钢炮”到杨*加油站与“峰啊”汇合,一起往村前。晚上七八点钟在杨*往村前一两里的马路上,他看见万**他们三四部车子过来,双方停下,“峰啊”及其叫来的十多个崽里子拿着钢管接的柴刀下车,他下车提着枪。万**那边的崽里子也拿着钢管接的柴刀下车,差不多也十多个人。两边人都举着刀对峙,他拿着枪朝天开了一枪。枪声很大,枪响过后双方就散了,各自上车走了。在快到高安的高铁桥下,他把枪抛进路边的小河。这把枪是他在网上花2400元买的。

2、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底的一天中午饭后,朱某某来他家看他们用扑克牌打三公赌博,当时参加赌博的有与朱某某一个村的四五个人。后来朱某某空口叫押钱,他觉得朱某某是故意来惹事,丢了他的人,所以他在散场后拳打脚踢打了朱某某,打的时候朱某某同村的人在场看见。后来朱某某觉得丢了面子,在7月7日打电话要他去村前社前,还说他“熊*,没有量不敢过来”。他听了很生气,他就叫了朱某某甲、涛涛、明仔及其带来的人一起去跟朱某某打架。他们准备了几把柴刀,对方也是钢管焊接的柴刀,好像还有一把枪。他在社前没有找到朱某某,就往杨**,在杨*的马路上碰到朱某某一伙,双方的人都拿柴刀下车,他看见朱某某的人冲过来砍时,感觉情况不对马上上车,就听见一声类似于枪响,他们就开车往宜丰方向跑了。

3、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外号“敖**、涛涛”,他是跟万某某混的。听万某林说其弟弟万某某想要他们自首,所以他和朱某某甲一起来了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7月7日下午两三点钟,万某某打电话叫他和朱某某甲一起去村前办事(一般是指打架或摆场面)。他和朱某某甲上万某某车时看见车上另外还坐了三个不认识的崽里子,然后万某某开车往伍桥经村前肖坊到社前,没有看见朱某某。快到杨*的马路上,恰好碰见朱某某开一辆途观车过来,后面跟着两三辆车子。他们这边就是万某某开的雪铁龙C5和一辆灰色轿车。双方停车后,他和朱某某甲分别拿一把钢管焊接的柴刀准备跟万某某一起过去打对方,他们看见对方很多人也拿着钢管焊接的柴刀正准备冲过来,明显会吃亏,就准备上车逃跑,突然间听到一声“嘭”响,万某某说对方好像带了枪,马上就上车掉头往宜丰方向走了。

4、被告人朱某某甲的供述证实:今天(2015年9月30日)是万**的哥哥万**叫他和敖*涛一起来投案自首的。7月份一天的下午万**打电话到敖*涛要他们到凤凰宾馆楼下等,大概10分钟左右,万**开着雪铁龙C5过来,后面还跟了一辆白色轿车。他们上了万**的车,加上他们车上共六人,副驾驶脚下有两把柴刀,万**讲一起去村前找朱某某,说是和朱某某有点矛盾。具体他也搞不清。他们在村前转了一圈没有找到朱某某,就往杨*方向走,在离杨*街几百米的地方,碰到朱某某他们两三部车子从杨*过来,双方都停车。万**先下车,他和朱某某甲一人拿一把柴刀下车朝对方走过去,白色小车上的人没下车,对方十多个人朝他们过来,因为是晚上没注意是否拿了家伙。在双方相隔大概七八米远时,他听到“嘭”的一声像是枪响,万**叫他们上车走,他们就都上车往宜丰走了。

5、证人涂某定的证言证实:前天(2015年7月7日)晚上从杨*回家大概8点钟左右,在离他家200米左右的马路上,有很多拿着钢管焊接的柴刀准备打架。他一到家就赶紧打110电话报警。之后他从家里出来到马路上看是否会打架,当时人很多,还有陆续从两边来的人,场面比较吵,不到20分钟,就听到类似于爆竹的响声,有人拿着刀跑,其他人坐车子往村前方向跑。后来派出所的人过来了,现场的人基本跑光了。他当时路过看到有六七部车子,要么蒙了牌,要么没有挂牌。拿的柴刀大概有30公分长,焊接了1.5米左右的钢管。

6、证人李*欣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黄*涛打电话给他说借车子用一下,到晚上10点多钟还车子时跟他说这两天不要开车去街上逛,他们开车在杨圩至村前的路上打架了。这时才知道黄*他们借车子去打架的事。

7、证人卢*佳的证言证实:7月7日下午四五点钟,朱某某打电话说借车子去村办点急事。他知道是去打架,怕把车子打坏就没同意。过了20分钟左右,一个外号叫黄**的又打来电话借车子去村前办事,他就要李**把车子借给黄*。到了晚上九十点钟还车子时看见车上黄*带着四五个崽里子。

8、证人叶**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7日中午,朱**借走了他的途观车,说下午三四点钟就回来,到晚上七点多,因之前听说万**打了朱某某,所以担心朱**的弟弟朱某某开车去打架,朱**提出一起去杨*等朱某某。于是他、邓**、朱**等五人开车到杨*街上红绿灯旁等。7点50分左右,朱某某开着他的途观后面还有三部车从高安过来,四部车上坐满了崽里子,朱**说去社前还车。大概往村前走了两三公里,就碰到万**一伙人开车从村前过来。朱某某他们四部车就堵住万**的车,然后两边的人就都拿刀下车,三四十个人对砍。他们当时坐在车里,离打架的地方大概几百米。随后听到“砰”的一声响,不久又听到“砰”的一声,两边打了大概两分钟左右,结束时他又听到“砰”的一声。随后他看见朱某某那边的人开车跑了,他们也就掉头回了高安。最后在龙潭菜市场朱某某把车还给了他。

9、证人邓某龙的证言证实:他和叶**是好朋友,那天他开车带叶**去找朱**弟弟朱某某还车,在杨**绿灯处等了一个小时左右,看见叶**的车子来了,后面还跟着两三辆车。根据朱**的提议去社前拿车,往村前开了1公里就看见前面有几辆车交汇到一起,并且有好多人在路上打架,于是他马上掉头,往回开了二三十米就听到似爆竹响“砰”的一声,还有刀碰撞的“噼啪”声。然后他们往杨圩回高安了。

10、证人邹某禾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7日晚上8点钟左右他骑电动车路过白竹山村庄,旁边有一个沙场,看见很多年轻人拿着刀和钢管在马路中间打起来了,他怕伤着就扔下电动车躲到马路边的小溪里。当时天已经黑了,具体怎么打他不知道,只是听到刀对刀的响声,过了一会还听到类似爆竹的响声,响了三四下,然后那些打架的人就散了。等全部走了,他才出来。

1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万某某分别于2015年7月28日、8月26日自动到高安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万某某通过其哥哥万**规劝被告人敖某某、朱某某甲于2015年9月30日到高安市公安局投案。

另有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打捞笔录、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办案说明、射钉枪照片、扣押清单、本院(2006)高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2014)高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书》、(2015)高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书》、高安市公安局高*(城北)决字(2009)第00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高*(相)决字(2014)05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万某某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敖某某、朱某某甲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万某某均为纠集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敖某某、朱某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万某某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规劝同案人自首,是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为此,对被告人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万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敖某某、朱某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二、被告人万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敖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四、被告人朱某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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