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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高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太平洋**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胡**驶赣C99*93号车从湖南省张家界前往湖北省天门市,次日5时55分许,行至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1024KM+510M处时,刮擦上由当事人成文财驾驶的吉A89*69/吉A8M*0挂车后又刮擦高速公路左侧中央隔离带护栏,造成赣C99*93号车乘车人王**掉落车外当场死亡,吉A89*69/吉A8M*0挂车所载货物、两车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支队荆州大队认定,当事人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成文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方损失152031元。原告为赣C99*93号车的法定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时,被告却克扣原告的理赔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520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车损以重新鉴定为依据,鉴定费我司不承担。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已推翻了原鉴定结论,该鉴定费我司不承担。2、拖车回高安的费用过高。3、停车费我司不承担。保险合同约定,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交通部门扣车产生的停车费有专门的财政拨款。4、路产损失和高速抢修费用均过高。5、原告应当提供涉案车辆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以核实是否在检验有效期内,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6、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部分。7、由于本案对方当事人在荆州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第三者责任限额是否有剩余应当待荆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后才能确定。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子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如何赔偿。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赣C99*93号车行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因驾驶人无法找到,故无法提供驾驶证原件或复印件,但是事故中的死者亲属已在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被告**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内赔偿死者损失,且太**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判决,这一事实可以证明胡**具有准驾资格,事故认定书也有相应的记载。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财产损害以及原告车辆负主要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民议。3、强制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赣C99*93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的事实,为理赔提供依据。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4、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清单1份、路产补偿票据1份、高速公路抢修发票复印件1份、拖车费发票1份、运输费发票1份、施救拖车费用发票复印件1份、停车费收据1份、赣C99*93号车损失评估鉴定书1份、车损认证费发票复印件1份、赣C99*93号车拖回高*的拖车费发票1张,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及赔偿第三者损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停车费发票三性有异议,该收据不是正式的税务发票,该停车费是否真实发生,是否已经支付无法核实;对路产损失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票据是2014年10月13日开具,而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相距10个月之久,凭该票据无法证实损失是该次事故造成的,且原告没有提供现场照片,我司对该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编号是2014,可以看出该路损是发生在2014年,与本案没有关联;该票据是楚天支队出具,而道路事故认定书是荆**队出具的,可以看出该路产损失与本案无关。对吊车费发票三性有异议,该票据的收款方是自然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自然人具有相关的资质,且该发票是在2014年开具,无法证明是本次事故产生的吊车费。对高速抢修费发票三性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如无原件则说明原告对该费用在他处得到赔偿,对施救拖车费发票三性有异议,该票据是复印件,原告应当提供原件,如不能提供,说明该费用在他处得到赔偿。对损失评估鉴定书三性有异议,应法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鉴定费发票三性有异议,该发票是复印件,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对拖回高*的拖车费发票三性有异议,从该发票无法看出是拖运赣C99*93号车而产生的拖车费,且运输费过高。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重新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87200元,花费鉴定费5600元。经质证,原告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但是被告怠于定损,所以两次鉴定费都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属原告单方委托而作出的鉴定意见,赣求司(2015)资鉴字第15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而由本院委托并在双方当事人参与的情况下由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故本院依法采纳后者的鉴定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7日、4月16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赣C99*93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被告收取了保险费,并向原告签发保险单。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原告;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2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均投保不计免赔率险。2013年12月03日,胡**驾驶赣C99*93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湖南省张家界市前往湖北省天门市,次日05时55分许,行至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1024KM+510M处时刮擦撞上由当事人成文财驾驶的吉A89*68/吉A8M*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后又刮撞高速公路左侧中央隔离带护栏,造成赣C99*93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王**掉落车外当场死亡,吉A89*68/吉A8M*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所载货物、两车车辆及路产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大队荆州大队认定,当事人胡**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成文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12月26日,荆州市**证中心在原告的委托下就事故车物损失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40元。诉讼中被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为人民币87200元,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600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政执法总队楚天支队交纳路产损失赔偿费15930元,向荆州市顺**施救服务中心交付停车费9000元,向杨**支付吊车费2000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将事故车辆拖回高安花费运输费8000元。事故发生后因车辆抢修、施救,原告向荆州市**务有限公司支付了抢修工时费700元、施救费5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赣C99*93号货车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对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因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赣C99*93号货车的损失金额依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87200元,该损失未超过原告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故被告应依法向原告予以赔偿。原、被告各自支付的鉴定费各自承担。原告因赣C99*93货车发生事故而支付的停车费、吊车费、施救费、拖修工时费、运输费共计25300元,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依法予以承担。原告支付的路产损失赔偿费(15930元)属于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因原告司机胡**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5930元的70%即11151元。由于对方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法律及双方合同约定,吉A89*68/吉A8M*0投保的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应在机动车损失赔偿款中扣减。被告向原告赔偿后,可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高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万载**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21651元。

二、驳回原告万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1元,由原告万**有限公司负担66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高安支公司负担2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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