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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江龙**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高**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江龙**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高**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付钦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6时45分许,黄会才驾驶赣CK3690号车在上高县徐家渡高速公路料场时,因路面不平倒车过程中发生侧翻,导致赣CK3690号车损坏的事实。事故发生后,黄会才及时向被告报案,此次事故造成赣CK3690号车损失达65237元。原告为赣CK3690号车的法定车主,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后原告向被告理赔,但被告无理克扣原告的赔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652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赣CK3690号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我司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必须在提供黄**的驾驶证及赣CK3690号车行驶证,在确定两证合法有效之后,我司才会进行赔偿;二、原告各项诉请金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在质证过程中发表。

综合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各项损失该如何确定。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车辆损失的事实,为索赔提供依据。

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赣CK3690号车修理费发票一张、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赣CK3690号车损失的事实,其中车损62637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1800元。

驾驶证、行驶证影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员具有相应驾驶资质,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三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二质证认为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没有事故定损的鉴定资质,鉴定价格过高。修理费发票的开票日期为9月20日,鉴定报告受理时间为9月23日,鉴定结果是9月25日出来的,原告修车在鉴定之前,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车损价格不予认可。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施救费用过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

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依法采信,确认其证据效力。鉴定费系暂收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没有开票的具体时间,不能确定是否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修理费发票系正式票据,且有鉴定结论确定的车损金额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施救费发票系正式票据,且施救金额未超过江西省施救费用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综上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7日6时45分许,黄会才驾驶赣CK3690号行驶至上高县徐家渡高速公路料场时,因路面不平倒车过程中发生侧翻,导致赣CK3690号车损坏的事实。事故发生后,黄会才及时向被告报案,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了查勘。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侧翻的赣CK3690号车进行施救。后,原告委托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K3690号车车损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赣CK3690号车车损价值为62637元。鉴定后,原告对赣CK3690号车进行了修理,花费修理费63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43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赣CK3690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3219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责任期限从2013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4日24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赣CK3690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机动车损失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因单方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案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的确定:1、车损62637元,车损有高安**法中心的鉴定结论及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2、施救费用1800元,有正式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以上两项总计6443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上高**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江龙**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4437元。

驳回原告江西江龙**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高**司承担1411元,由原告江西江**赁有限公司承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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