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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袁**与罗**、戴**,分宜**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辛*、袁**因与被上诉人罗**、戴**,一审被告分宜**有限公司(下称江宜电子)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5)分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辛*、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陈**,被上诉人罗**及其与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一审被告江宜电子的法定代表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辛*、袁**承接了江宜电子办公楼装修工程,袁**向邻居张**说欲将工程转出去得100000元。张**介绍其同学即罗**与辛*、袁**认识。罗**、戴**与辛*、袁**多次协商后,于2011年8月6日签订《分宜**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合同书》,辛*、袁**为发包人、合同甲方,罗**、戴**为承包人、合同乙方。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部分材料由甲方指定;工期70天,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0日;合同价款为1219884元;甲方负责协调施工单位与相关单位间的关系,参与工程质量的施工进度的监督;乙方应严格按安全施工操作规范按期保质完成工程;甲方应在乙方带料施工时支付工程款的20%,施工中期甲方应付工程款的3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再支付工程款的25%,余款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按实际产生的工程量以预算表价格结算工程款等。合同还约定了工程变更、工期延期、质量标准、后期保养的相关内容。签订合同第二日,罗**、戴**支付了20000元给辛*、袁**,辛*、袁**在合同上写明“今收到戴和(秋)牙和罗**装修现金款已付贰万元”。2012年元月18日,罗**、戴**又支付了20000元给辛*、袁**,辛*、袁**在合同上写明“付2万元”。施工时,辛*带领罗**、戴**到江宜电子并告知江宜电子法人代表潘**,说以后工程上的事由罗**、戴**负责和支付工程款时应告诉他。施工过程中,江宜电子增加工程量直接告知罗**、戴**并由罗**、戴**完成,江宜电子向原告罗**、戴**支付了工程款450000元。2011年10月工程完工并交付,之后罗**、戴**与分宜江宜电子结算工程款,因工程款数额协商不一致,罗**、戴**与江宜电子均要求辛*到场协商,最终在辛*的协商下确定装修工程款总价为1080000元。之后,罗**、戴**、辛*向江宜电子多次催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装修装饰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罗**、戴**与辛*、袁*生间是装修装饰工程转包还是装修装饰工程合同转让法律关系。转包与转让均是将建设工程合同权利义务交由第三人完成,转包与转让的建设工程内容相同,基本不发生合同内容变更。合同转让是承包人退出合同关系,而由受让人取代原合同关系中承包人的地位,行使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同时须经发包人同意方发生法律效力;原承包人对工程质量不承担赔偿责任。工程转包实际上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一个是承包人与发包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另一是承包人与次承包人的转包关系,三者之间各自发生法律关系;转包一般情况下是承包人与次承包人的隐蔽行为,未经发包人同意,且经发包人同意了转包也是无效的;是承包人与次承包人应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罗**、戴**与辛*、袁*生签订的是工程承包合同,施工时辛*带领罗**、戴**到江宜电子,同时向江**法人代表潘**说明工程上的事由他们负责,并交待江宜电子付款时应告诉他;工程款结算最终是在辛*参与协商下确定,辛*还向江宜电子催收过工程款。以上事实能证明辛*、袁*生在与罗**、戴**签订合同后,参与了合同的履行、工程款结算、催款,辛*、袁*生并没有退出江宜电子办公楼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所以罗**、戴**与辛*、袁*生间应属装饰装修工程转包法律关系。辛*、袁*生辩称本案为合同转让法律关系,理由不足。首先,合同转让应经发包人同意方发生法律效力,而辛*、袁*生认为是转让却一直未告诉发包人江宜电子;其次,罗**、戴**支付40000元给辛*、袁*生,没有明确是转让费,且工程转包确实存在以确定数额交利润或管理费的交易习惯,而张**只是介绍了双方认识,并没有参与协议签订的过程,其证言只能证明介绍罗**、戴**与辛*、袁*生认识时辛*、袁*生说过以100000元把工程转出去的情形;再次,罗**、戴**是辛*、袁*生带到施工现场,发包人江宜电子一直不知工程已转让,这与辛*、袁*生主张是转让而转让合同双方相对人却不知转让,与常理不符,同时辛*参与了工程款结算及工程款催收;最后,江宜电子是基于罗**、戴**是施工人员同意支付欠款,以此不能认为江宜电子同意辛*、袁*生转让,且庭审中江**法人代表潘**一直不认可也不同意转让。综上,辛*、袁*生主张其与罗**、戴**间名为承包实为转让,没有证据证实,且与事实不符,故不成立。

辛*、袁**将江宜电子办公楼装修工程全部转包给罗**、戴**,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但工程完工后,已交付且工程款已进行了结算,视为工程已验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要求辛*、袁**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30000元,应予支持。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发包人江宜电子在其欠付工程款630000元内向罗**、戴**承担责任,所以罗**、戴**要求江宜电子承担清偿责任诉求,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江宜电子办公楼的装修工程已于2011年交付并已进行工程款结算,且罗**、戴**自2012年起开始索要工程款,故罗**、戴**主张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中质保金(工程款的25%)270000元的利息应从质保期满后2013年1月1日起算。罗**、戴**要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无证据证实,在无约定或约定无效的情形下,工程款的利息应依相关法律法规计算,故罗**、戴**主张的欠款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自应付款之日算至清偿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辛*、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罗**、戴**支付装修工程款63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工程款360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利息,工程款27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利息);二、分宜**有限公司就其未支付的630000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向罗**、戴**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罗**、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4元,由辛*、袁**承担10100元,罗**、戴**承担234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辛*、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辛*、袁**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罗**、戴**对辛*、袁**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有:1、罗**、戴**在一审中主张工程总价款为1314410.2元,庭审中变更为108万元,因此可以说明工程总价款和确认的具体时间至今并未查清,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总价款为108万元和利息起算日为2012年1月1日,没有依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辛*、袁**将工程转包给罗**、戴**,因此,该转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因此辛*、袁**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3、罗**、戴**请求对诉争工程款进行结算,但一审法院未对该请求作出审理,且在2015年3月6日开庭时,罗**、戴**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4、本案所涉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名为承包实为转让,辛*、袁**已将其与江宜电子所签订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罗**、戴**,依法无需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罗**、戴*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一审判决。

江**司对一审判决不发表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修装饰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辛*、袁**与罗**、戴**之间属于装修装饰工程转包还是装修装饰工程转让法律关系?2、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罗**、戴**主张利息损失的请求是否于法有据?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程序违法?

一、关于辛*、袁**与罗**、戴**之间属于装修装饰工程转包还是装修装饰工程转让法律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法律后果是由第三人全部地承受这些权利和义务,取代了转让方的地位,导致原合同关系的消灭,产生出一种新的合同关系。本案中,江宜电子将办公楼装修工程发包给辛*、袁**,双方之间属于工程的承发包法律关系。辛*、袁**取得工程的承包权后,与罗**、戴**签订《分宜**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合同书》,该合同仅约定辛*、袁*将工程交由罗**、戴**施工,并未约定辛*、袁**将其在与江宜电子工程承发包法律关系中的承包人地位,由罗**、戴**取代。因此,罗**、戴**的合同相对方仍然为辛*、袁**,而非江宜电子。且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需要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时,该转让行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一审庭审时,江宜电子的法定代表人潘**对辛*、袁**主张已将工程以合同转让的形式转让给罗**、戴**的情形并不知情,二审庭审时也未明确表示对合同转让行为是否认可。综上,本案中,辛*、袁**提出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且罗**、戴**对合同转让行为明确表示否认,同时原合同的相对方江宜电子也对合同转让行为未置可否,因此,辛*、袁**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与罗**、戴**之间仍然属于工程的转包关系。

二、关于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罗**、戴**主张利息损失的请求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2011年10月,工程完工后罗**、戴**与江宜电子以及辛*三方就诉争工程口头已结算价款为108万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工程价款为108万元,于法有据。罗**、戴**已从江宜电子取得工程款45万元,其依法享有的剩余工程款为63万元。因此,辛*、袁**作为工程转包人应当向转包合同的相对方罗**、戴**支付该63万元。因该工程已于2011年10月完工并交付使用,罗**、戴**主张辛*、袁**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辛*、袁**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另,虽然本案诉争工程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无效约定,但工程欠款所产生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罗**、戴**主张该利息损失于法有据,辛*、袁**主张诉争工程不应计算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罗**、戴**在一审中主张工程总价款为1314410.2元,庭审中将金额减少为108万元,但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并未发生变更,不涉及证据的重新收集,因此,将工程款金额减少不属于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未违反法定程序。同时,因诉争工程价款已由各方当事人确定为108万元,一审法院已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辛*、袁**提出的一审法院对罗**、戴**工程款结算请求未予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上诉人辛*、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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