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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某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某、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某某、王某某,辩护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至6月,被告人鄢某某、王某某共同出资在本市新亚新公寓1033室开设一家未进行工商注册的“远成贸易”公司,并通过网络QQ多次向一个“小*快递”的人(另案处理)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9600条,然后利用获取的个人信息欺诈客户,从中牟利。

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上出示并宣读了证人游*、彭某某、吕*等人的证言,勘检、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相关书证、物证,被告人鄢某某、王某某的归案经过证明等其他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鄢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两被告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鄢某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鄢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至6月,被告人鄢某某、王某某共同出资在本市新亚新公寓1033室开设一家未进行工商注册的“远成贸易”公司,聘请彭某某、吕*、黎某某为公司工作人员。然后通过网络QQ多次向一个“小*快递”的人(另案处理)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9600条,其信息内容包括姓名、电话号码、地址等。工作人员根据公民个人信息拨打电话,以回馈客户、体验活动、免费赠送等欺诈手段,推销一款假冒欧米亚手表,从中牟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鄢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游*、彭某某、吕*等人的证言,勘检、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相关书证、物证,被告人鄢某某、王某某的归案经过证明等其他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非法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9600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鄢某某、王某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鄢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的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鄢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鄢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余**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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