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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乡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次日本院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周*与“瓶子”(在逃)商量到东乡县城抢劫单身女性。当晚22时许,两人骑摩托车来到东乡县青井加油站附近马路上,见被害人万*(女,16周岁)携女式单肩包一人行走,两人上前威吓万*,逼其交出手机(白色vivo牌),并强行将其单肩包(内有400元现金)抢走,得手后两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78.18元。

2015年11月4日晚,被告人周*与“癞子壳”(在逃)商量到东乡县城抢劫单身女性。当日22时许,两人来到东**厂小学附近,发现被害人黄*(女,34周岁)提着女式手提包一人行走,两人采取追赶、用水果刀威胁等手段叫黄*拿钱出来,后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一白色iphkne4S手机及650元现金。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75元,手提包价值人民币221.67元。

被告人周*于2015年11月7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二次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二次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得他人手提包、现金、手机等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周*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在第二次抢劫中并未携带凶器;2、被告人周*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周*抢劫所得的数额较小,没有采取暴力手段,犯罪后果及社会危害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晚22时许,被告人周**同他人两人骑一辆摩托车来到东乡县青井加油站附近马路上,见被害人万*(女,16周岁)携女式单肩包孤身行走,两人上前威***交出手机(白色vivo牌),万*不从,两人遂强行将万*单肩包(内有400元现金)及手机抢走,得手后两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78.18元。

2015年11月4日晚22时40分许,被告人周**同他人两人来到东**厂小学附近,发现被害人黄*(女,34周岁)提着女式手提包一人行走,两人追上去,用水果刀威胁黄*拿钱出来,后两人将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一白色iphone4S手机及650元钱。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75元,手提包价值人民币221.67元。后黄*在现场找回被抢手提包。被抢手机已从周斌处扣押并发还给黄*。

被告人周*于2015年11月7日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二次伙同他人抢劫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1月4日晚22时40分许,她一个人从佳和小区往火车站方向行走,有二个年轻男子从马路对面过来,手上拿着一把长约15CM长的水果刀对着她,逼她拿钱出来,她就打开包来找钱,两个人就抢了她包,之后还要拉她衣服,她就马上往回跑并报警,后来她跟民警回去找,在被抢的附近找回了她的包,包内的650元左右现金和一部iphone4S手机不见了,手机是2012年2月买的。

被害人万*陈述:她是1999年11月出生,2015年10月22日晚22时许,她一个人在火车站对面加油站旁边走路,边走边玩手机,这时有两个男子骑一辆摩托车从后面到她身边,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就抢她手机,但没抢到,骑摩托车的男子就说“拿过来”,她没给,坐在后面的男子就下摩托车抓住她手,抢她右肩上的包,骑摩托车的男子就抢她左手上的手机,抢到后两个男子就骑摩托车跑了,被抢时她不敢反抗,怕惹怒对方。被抢的黑色女式单肩包内有人民币四五百元、身份证、银行卡、充电器等物,被抢手机是一部VIVO牌手机,是2015年9月28日买的。

证人曾某证言:周*是他老婆的弟弟,周*的爸爸有一辆男式豪爵牌摩托车放在他家走廊上,周*有时会骑出去使用。

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黄*报案后,侦查发现被告人周*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5年11月7日14时许将被告人抓获归案。

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在对周*检查发现一部苹果手机,有赃物嫌疑,遂予以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黄*。

被告人周*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周*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亦有供述,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能相吻合,被告人还指认了作案现场。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也不持异议。

7、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鉴定人资质复印件证明涉案被抢的二部手机、手提包的价值。

8、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周*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经查合法、有效、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二次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724.85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的犯罪对象黄*属未成年人,对被告人周*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在第二次抢劫中未持凶器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并未指控周*该次抢劫时亲自持凶器,但该次抢劫中两人有人持凶器的证据充分,因两人属共同犯罪,同案人持凶器被告人未表示反对,也应对此负责。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周*抢劫所得的数额较小,没有采取暴力手段,犯罪后果及社会危害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两次伙同他人采取了暴力,夜间对孤身女子抢劫,社会危害很大,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周*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万**经济损失1878.18元,退赔被害人黄*经济损失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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