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后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确立了恋爱关系,于1999年12月18日在分宜县湖泽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2000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袁*。原、被告结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5年,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双方开始了两地分居的生活,由于长期分居导致感情逐渐淡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5月21日,原告第一次向分宜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儿子及家庭等各种因素,于2013年6月7日向法院申请撤诉。但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仍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一年后即2014年7月5日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依然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第三次向分宜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袁*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至小孩成年。

被告辩称

被告未在答辩期间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8日在分宜县湖泽镇民政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2、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12日生育儿子袁*。

3、(2013)分钤民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在2013年5月向分宜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6月7日撤诉。

4、(2014)分钤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8日向分**民法院起诉离婚,分**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5、分宜县春秋旅行社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与一男子外出旅游,存在外遇,对婚姻有过错。

6、2013年—2014年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记录,拟证明:1、被告通过短信辱骂原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被告与原告的姐夫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对夫妻感情有过错。

7、原告父亲袁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现所住房屋是袁某某在原、被告婚前所建,且袁某某在原、被告结婚前赠与了原告个人使用,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围绕双方的质证意见,综合评述如下:

原告所示的第1、2、3、4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示的第5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被告在婚姻中存在过错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示的第6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查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出示的第7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未出庭作证,且该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对原告的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人,因外出务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9年12月18日在分宜县湖泽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2000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袁*。原、被告结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5年,原告外出务工,导致双方聚少离多。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分宜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于2013年6月7日向法院申请撤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仍聚少离多,2014年7月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依然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庭审的过程中来看,本院可以作出以下认定:第一,原被告在婚后因为工作原因分居两地聚少离多,双方缺乏信任,又无法在一起沟通,导致感情出现隔阂;第二,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没有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小孩袁*出生后长期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照顾小孩较多。考虑到小孩随被告的生活时间长且原告在外打工无时间照顾小孩,小孩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

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袁*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袁*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袁*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7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限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