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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分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审第三人分宜县马坡**有限公司、袁**、肖*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以下简称上诉人)与被上诉**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分宜县马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矿公司)、袁**、肖*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分宜县人民法院(2015)分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王**与袁**订立合伙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王**以138万元股金入股马**矿公司,股份比例为30%;协议还约定王**应于2007年12月25日前将138万元股金款打入公司帐上,公司在收到王**入股股金后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东登记并出具入股凭证。同日,马**矿公司召开了选举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为公司监事的股东会议,并于同日到分**商局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2009年3月6日,马**矿公司对王**与袁**的身份进行了调整,王**任公司监事,袁**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于同日到分**商局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2013年3月24日,袁国剑持非王**本人签名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修订的公司章程及委托书等文件,以马**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非王**本人授权的代理人李*到分**商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王**持有的30%股份变更到其一人名下。

2013年3月27日,袁**将其在马**矿公司的一半股份转让给肖*,并选举肖*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于同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13年7月,王**与袁**的共同好友易某某告知王**马**矿公司引进了上千万投资,要其回分宜处理有关事务。易某某在得知王**与袁**的债务纠纷后,曾做王**工作,要求王**卖掉豪车、抵押房产以结清袁**的债款,使袁**恢复其公司股份。事后,易某某又劝说袁**与王**进行商谈,要求袁**在王**结清债款后恢复其股份。在易某某的协调下,2013年7月,王**与袁**在马**矿公司进行了面对面会谈,之后王**在家短暂停留,后又外出经商。

2015年4月15日,王**以袁**私下变更其在马**矿公司的股份为由向分**商局提出恢复其公司股东资格的书面申请。分**商局未按王**要求办理。2015年8月10日,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分宜**管理局于2013年3月24日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并恢复其在马**矿公司的股东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知道行政行为而不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起诉的权利,超过该期限,则丧失起诉权。本案中,王**自2013年7月便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股权被袁**变更,依据上述法律与司法解释规定,其最迟应当在2015年7月提起行政诉讼,但直至2015年8月10日,王**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丧失了起诉权。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王**要求撤销被告分宜**管理局于2013年3月24日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并恢复其在分宜县**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审裁定采取错误的证据认定规则,导致认定事实完全错误;2、补充协议经鉴定为复印件,且根本没有签订该协议;3、原审裁定仅凭易某某一个人的证言加上审判人员的推定就认定上诉人在2013年7月知道股权已变更,不符合证据认定规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王**2013年7月就知道自己的股权被变更,只有易某某一人的证言,且易某某与袁**是朋友关系,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易某某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一审裁定仅凭易某某一人的证言定案,证据不足,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5)分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分宜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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