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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作出(2015)分民三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原告张**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新余**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依法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因原告申请追加孙**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合议庭准许并通知其参加诉讼,于10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8年,原告与刘*在分宜盘金大酒店就承接锦晨商务酒店装修内外墙涂料工程口头达成了分包协议,当时在场的还有钟**。从开始进行涂料装修到2008年年底装修完毕期间,刘*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00元。经结算,装修涂料工程款总计98595元,除去已付的16000元,刘*还应支付工程款82595元。2010年至今,刘*陆续向原告支付42595元(因刘*在深圳,且锦晨商务酒店老板孙**欠了刘*工程款,42595元工程款均是孙**支付给原告),余款40000元刘*一直以其未与孙**结清工程款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支付工程余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重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孙**为共同被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刘*、孙**共同支付工程余款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其与张**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理由是:1、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存在承揽关系,锦晨商务酒店的涂料工程的发包人是孙**,被告刘*是孙**聘请的施工管理人员;2、被告刘*在涂料工程结算单上签字是基于管理人员身份对原告承包的涂料工程工程量的证明,该结算单并没有附相关单据以及承揽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关系;3、被告刘*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已拿到手的58595元工程款系孙**向原告支付的,原告作为施工方是与发包人孙**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和被告刘*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孙**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张**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涂料工程款单据。证明原告完成锦晨商务酒店内外墙涂料工程的价款总金额98595元,在2010年3月11日已付27000元,被告刘*在单据上签字确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且涂料工程款双方结算认可。

2、证人钟**的书面证明及其出庭证言。证明:证人、原告张**与被告刘*是高中同学,被告刘*总承包了锦晨商务酒店装修,请证人监督装修工程;证人介绍原告去做酒店内外墙涂料施工,并参与了原告与被告刘*协商过程。

3、证人袁**的书面证明及其出庭证言。证明:证人是原告张**雇请的施工人员,张**告诉证人,刘*是他同学不用担心结不到款;施工过程中因没结钱,证人停工,刘*给了证人袁**3000元工钱。

4、证人周**的书面证明及其出庭证言。证明:证人周**与张**、刘*是高中同学,2008年,刘*承包了锦晨商务酒店总体装修工程,张**在刘*手下承接了内外墙涂料工程,刘*向证人购买瓷砖并支付了款项。

5、证人廖小林的出庭证言。证明刘*承包了锦晨商务酒店装修,证人在刘*手上承接了泥工,刘*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刘*要证人去找酒店老板孙**要钱,孙**支付了几千元说是帮刘*代付的,施工时看到有送料到工地上是刘*结的帐。

6、证人刘**的出庭证言。证明:刘*在证人店里购买油漆并请证人施工,刘*只支付了部分款额;向酒店老板孙**要款,孙**说是刘*承包了,只欠刘*的钱。

7、证人胡**的出庭证言。证明:证人是从事吊机业务,刘*到证人店里洽谈吊运锦晨商务酒店装修材料及垃圾的事,价钱谈好后,证人为刘*完成了两万多元的吊运,刘*只支付几千元,要证人去找老板孙**要钱,说是孙**欠了他几十万,而孙**称他对刘*没有签字的账不管。

被告刘*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孙*的出庭证言。证明2008年9、10月间,孙**要装修酒店,要他帮忙介绍一个懂装修管理的人,证人因与刘*是同乡且刘*是学装潢设计的,他就介绍刘*与孙**认识。

2、证人夏**的出庭证言。证明孙**要装修酒店向其购买水泥,2008年10月左右他开始往装修工地上拖水泥,有时候看到刘*在工地上,他拖水泥到工地后,工地的管理人员就会在水泥票上签字,刘*也在他的水泥票上签过几次,签字是确认水泥数量,最后结账都是找孙**。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只是以负责装修的技术管理员身份在单据上签名证明工程量多少便于原告向酒店老板结算;认为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证人在刘*没有向其支付工资的情况下作出不利于刘*的证言即说刘*是总承包酒店装修,应不予以采纳,且证人对被告大部分提问都说不清楚不知道;认为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因证人是原告请去做事的,且也是听原告说的刘*承包酒店;证据4证人周**的证言证明刘*承包了酒店的瓷砖业务,不能证明刘*承包了整个酒店装修;证据5、6、7的三位证人,他们都有款项未结清,与原告是利益共同体,且也只是证人自已判断认为刘*是承包了酒店,故该三份出庭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刘*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人孙*只是介绍刘*认识酒店老板孙**而不清楚他们协商的过程,证人夏**只能证明他的水泥款是孙**支付的,不能证明其他装修材料和施工均是孙**购买和发包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刘*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应予认定,至于其证明效力能否达到证明目的还应综合其他证据予以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是证人证言,证人均已出庭作证,且证人间陈述原告为锦晨宾馆内外墙进行了涂漆、刘*在酒店管理监督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与证人协商确定施工项目、向证人支付部分款项及证人向孙**催款过程的内容,相一致且能相印证,证明了证人对自己亲历的事实作了如实陈述,故证言具有真实性,应予以认定;而证言中关于对刘*是承包人的内容仅是证人自己的判断或是听说的,故对此内容应综合其他证据认定;被告以证人尚有款项未结清与原告属利益共同体而否认其真实性的意见,不成立。被告提交的证据也是证人证言,证人均已出庭作证,与原、被告无其他利害关系,对其亲历的事实进行了陈述应具有真实性,应予以认定,而其中关于刘*是工程管理人员的内容仅是证人自己的判断,应综合其他证据认定。

依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9、10月间,宜春**酒店老板孙**为开办该酒店进行装修,孙**要熟人孙*请一个懂装修的人来管理,孙*介绍老乡刘*与孙**认识,刘*与孙**协商过程孙*未参与。刘*与孙**达成协议后,聘请同学钟**监督酒店施工。钟**知道刘*负责锦晨商务酒店装修后,介绍双方的同学即原告去做酒店内外墙涂漆装修事宜,三人在一起进行了协商,原告与刘*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聘请了袁**做事,在施工过程中,袁**以没付工钱为由停工,刘*向袁**支付了3000元。酒店装修施工期间,刘*又与廖**(泥工)、刘**(漆工)、胡**(吊机)及其同学周**(瓷砖)达成购买材料和相关项目施工的口头协议,廖**(泥工)、刘**(漆工)、胡**在完成了相关酒店装修事宜后,刘*向他们支付部分款项。而酒店装修的水泥由孙**向夏**购买,夏**送货到工地,由工地上的人员刘*及其他人员签字确认,孙**支付了部分货款。2008年底,酒店装修完毕。年后,酒店开业期间,原告、廖**、胡**等人在向刘*催款未果的情况下,向酒店老板孙**催款,孙**在接到刘*的通知或刘*签字确认结算书后,向他们支付了部分款额。2010年3月11日,原告张**制作一张涂料工程款单据,上面载明内外墙涂料面积、单价及工程总价98595元,已付27000元。2010年4月9日,被告刘*应原告的要求在单据上签上”刘*、2010、4、9”。工程完工后,刘*、锦晨商务酒店老板孙**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8595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与被告刘*之间是否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要厘清这个焦点就是要确认刘*在锦晨商务酒店装修工程中是承包人还是酒店老板孙**聘用的管理人员。

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是与刘*达成锦晨酒店内外墙涂料施工口头协议,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刘*向原告的施工员袁**支付了3000元工程款,2010年4月9日在载明内外墙涂料面积、单价及工程总价98595元、已付27000元结算单据上签上”刘*、2010、4、9”。这些事实反映了刘*实施了协议签订、工程款支付、工程款结算的行为,履行了酒店装修合同发包方应履行的义务;同时刘*与廖**(泥工)、刘**(漆工)、胡**(吊机)及其同学周**(瓷砖)间的为酒店装修购买材料和确定完成相关项目施工行为,也是以合同发包人身份完成。刘*称其是孙**聘用的管理人员却没有提出有效证据证实以上行为是受孙**委托而为;而孙*只是听孙**说要找人当管理人员而介绍刘*认识孙**,并没有参加刘*与孙**的协商过程,其不能证明孙**与刘*间是承包还是雇佣,夏**的证言仅能证实孙**向其购买了水泥,并不能证明酒店装修的其他材料是由孙**购买,也无法证明酒店装修各项工程的施工人均与孙**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其次,刘*在原告的工程款结算单上签下”刘*、2010、4、9”,按照交易习惯,应视为对工程结算并认可;而结算确认的时间是在原告完成外墙涂料工程结不到款的一年多后,被告作为装修行业的从业人员,应知在结算单上签字的法律后果。综上,孙**是宜**酒店装修工程发包人,刘*是该酒店装修工程总承包人,刘*将该酒店内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完成工程,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孙**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工程款付清给总承包人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孙**未付清工程款,对于总承包人刘*拖欠施工人的工程款也应承担责任,所以原告要求发包人被告孙**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孙**对上述款项向原告张**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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