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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份,被告为原告在邮政银行借款提供担保,为此,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借给被告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时间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2013年11月2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

本院查明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但借款凭证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借款5万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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