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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梁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黄*乙,因原、被告双方在外打工,女儿平常由原告母亲照顾。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培养出夫妻感情,且双方因被告从不承担家庭生活所需费用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此后夫妻感情并无好转,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黄*乙成年;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结婚11年,有感情基础,不存在缺乏了解的情形。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重男轻女思想作祟,故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被告双方婚后不存在长期分离的事实;3、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虽然收入微薄但都用于家庭开支;4、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原告擅自将房屋门锁换掉,致使被告无家可归;5、原告在分宜县盘金大市场有一间店面,租金每年6万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

2、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是第二次起诉离婚;

3、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家庭情况。原告与前妻于XXXX年XX月X日生育女儿黄**,原、被告双方于XX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黄*乙;

4、江门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书、工伤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诊断为职业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

5、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因患职业病而引发其他方面的疾病,每年需花大量医疗费;

6、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每年支出较大;

7、汇款收据及贷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大女儿读大学期间还有1万元债务;

8、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保单,拟证明被告及女儿购买了保险,该保险收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现本院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评述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本次起诉系第二次起诉离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与前妻生育的女儿已成年。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实原告家庭成员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原告未提交原件,但是在原、被告第一次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江门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书、工伤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而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患有职业病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本院认为,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的原件,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特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部分发票未加盖公章,对该部分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的医疗费如果是因为职业病的原因,其单位有报销。对于原告父母的医疗费,不能代表系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父母医疗费用票据,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原告支付,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部分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未加盖医疗机构公章的票据,因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其他的医疗费票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实原告在生活过程中需要支出医疗费的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原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但原告女儿黄**现已成年且已参加工作,该债务也应由其自己偿还,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保险为人身特殊险种,应归个人所有。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及女儿黄*乙购买了保险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黄*乙,女儿平常由原告父母照顾。1995年5月至2003年4月原告在广东新**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作,2003年5月至2006年4月在广东新会中集特种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作,2006年8月2日,经江门市职业病防治所诊断,认定原告患有一期电焊工尘肺,2006年8月30日经江门市新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患一期电焊工尘肺为工伤,2006年11月9日经江门市**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柒级。2006年8月原告调离原岗位,现在广东新会中集特种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堆场修箱班做清洁工。2014、2015年期间,原告因病多次在分宜县、广东省江门市治疗。因原、被告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5年1月12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原告在广东新会中集特种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务工,被告则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现因双方夫妻感情并无好转,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婚前原告与其弟弟黄**在分宜县昌山路109号共有店面一间,份额各占50%。该店面租金自2013年10月23日起租金为每年60000元,合同约定每年10月4日支付下一年租金。婚后原、被告双方购置了一台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套沙发、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两张床、一张餐桌。2006年2月7日被告为女儿黄*乙购买了险种为“长健医疗(B)”的保险一份,2006年2月24日被告为其自己购买了险种为“长泰安康(B)”的保险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唯一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5年1月12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亦无联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小孩黄*乙自读幼儿园开始由原告的父母照看,为消除改变生活环境给小孩带来的影响,故小孩由原告抚养更为妥当。对于抚养费,原告主张按4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该标准与本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收入水平相符合,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无夫妻共同债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原告陈述双方存在共同债务,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保险部分,被保险人为黄*乙的保险险种为“长健医疗(B)”,依据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当被保险人黄*乙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合同列明的重大手术、患有保险合同列明的重大疾病等情形下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由此可以看出该保险主要是为了婚生女儿黄*乙的健康而购买的,应由女儿黄*乙的直接抚养人持有更为有利,故本院认为该保险价值归原告所有。被保险人为被告的保险险种为“长泰安康(B)”,依据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当被保险人即被告身故或全残、患有保险合同列明重大疾病等情形时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由此可以看出,该保险主要是为了保障被告的伤残、医疗等费用,该保险与被告的人身不可分离,故该保险价值应归被告所有。关于店面租金部分,因该店面为原告与其弟弟黄**共有,份额各占50%。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租金为6万元/年,店面租金自每年10月4日支付下一年租金,故原告应得的店面租金收入为3万元/年。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店面的租金收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庭审中陈述下一年的租金尚未收取,对于已收取的租金,其已用于家庭开支。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现仍有已经收取的租金存于原告处,而原告又因治病、抚养小孩等确需较大开支,故对于原告陈述已收租金已用于家庭开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尚未收取的租金即2015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租金收益原、被告双方各占50%,但该租金由原告收取,被告应得的租金用于折抵其应支付女儿黄*乙的抚养费。关于家电、家具部分,双方婚后共同购置了一台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套沙发、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两张床、一张餐桌。本院酌定原告分得空调、太阳能热水器、洗衣机、两张床及餐桌,被告分得电视、冰箱及沙发。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10万元(包含小孩抚养费、经济帮助在内)的问题,本案中,本院判定女儿黄*乙由原告抚养,故不存在原告向被告支付抚养费的问题。而根据被告陈述其目前在东莞市务工,每月收入有1000多元,本院认为被告的工作收入能够维持其基本生活,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予其经济帮助无法律依据。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于双方感情破裂存在重大过错,故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10万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黄*甲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黄*乙由原告黄*甲抚养,被告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限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空调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洗衣机一台、床两张及餐桌一张归原告黄*甲所有,电视一台、冰箱一台及沙发一套归被告梁某某所有。被保险人为黄*乙的长健医疗(B)的保险价值归原告黄*甲所有,被保险人为被告梁某某的长泰安康(B)的保险价值归被告梁某某。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店面租金原告黄*甲与被告梁某某各得50%(被告梁某某应得的店面租金用于折抵本判决第二项中其应支付女儿黄*乙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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