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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张**、十堰银**浮梁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十堰**限公司浮梁分公司(以下简称十**公司)、中国人民财**德镇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张**,被告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丁小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张**驾驶超载的赣H29906号货车行至景涌线寿安镇柳家湾街时,撞上横过道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腹部、右大腿、右膝部、右腘窝皮肤软组织套脱伤等多处伤害,原告在景德**民医院住院治疗118天,并支付了医疗费1138元。治疗终结后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90000元。肇事车辆为被告十**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十**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7902.8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优先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口本、身份证、出生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法定代理人身份信息;

2、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被告张**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为被告十**公司所有;

3、保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所投保的险种;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5、景德**民医院用药清单、出院小结、门诊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医疗费用;

6、景德镇市科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昌**属医院专家咨询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0元,鉴定费1600元;

7、暂住证、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居住于慈**墩街道三群村费岳家中;

8、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36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共垫付原告医疗费112379.78元,肇事车辆是挂靠在被告十**公司,并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挂靠在其公司,并交纳了相应的管理费。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运输经营托管合同,拟证明肇事车辆系挂靠在其公司运营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在监护人的带领下独自横过马路,致使被告张**刹车不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应当年检合格且驾驶员应当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否则其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商业险部分赔偿应扣减10%。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标准偏高,伤残赔偿金应按江西省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后续治疗费2次鉴定均由南昌**属医院鉴定,不具有合理性,应当进行补充鉴定,且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是重复计算。交通费应提供合法有效票据,并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吻合。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强险条款、商业险条款,拟证明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交强险中分项赔偿,限额合计122000元。因被告张**超载,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增加10%免赔率;

2、投保单,拟证明其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3、缴款通知书,拟证明其公司缴纳了重新鉴定的费用;

4、探视报告,拟证明原告受伤时在柳家湾中心幼儿园读学前班已经2年,事故发生前两年都是在江西农村上学;

5、江西建诚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后续治疗费是根据南昌**属医院专家咨询意见书作出,只是大概数字。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胡某某所举证据1、2,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并非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经核实肇事车辆投保信息属实,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年仅6岁,事发时独自横过马路,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应在规定期限内向作出事故认定书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出院小结没有异议,用药清单与原告诉请无关联性,门诊费票据应提供相关的病历及诊断书证明是否治疗与事故伤情有关的疾病。本院认为,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客观真实,门诊费用均实际发生,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南昌**属医院对后续治疗费的金额并不明确,而法医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是依据南昌**属医院的意见作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后续治疗费申请了重新鉴定,故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暂住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原告母亲在浙江居住,并不能证明原告在浙江居住。村委会证明无出具证明人签字,该证据是无效的,另一证明也仅证明原告父母在浙江工作,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暂住证予以采信,关于村委会证明,其证明内容与本院调查结果不符,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对证据8,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部分车票无时间或与鉴定治疗时间不相吻合。本院认为,2015年7月13日、14日景德镇往返南昌的交通费时间与原告门诊票据时间相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票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公司所举证据,原告胡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落款处甲乙双方都有被告**公司盖章,但同时说明被告张**与被告**公司存在托管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提供的合同上有其公司公章及被告张**签字,且张**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4、5,原告胡某某、被告张**、被告**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2,原告胡某某认为并无投保人的签字,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本院认为,对该两组证据被告张**及被告**公司未提出异议,对该两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胡某某认为投保单上并未表明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详细内容。本院认为,该投保单为被告**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且被告**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6时许,被告张**驾驶超载的赣H29906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景涌线由沿沟驶往黄泥头方向,行至景涌线寿安镇柳家湾街地段时,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胡某某,将其撞倒,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浮梁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景德**民医院住院治疗118天,原告支付了担架费20元、门诊费425.5元,剩余住院费用由吴**垫付,另垫付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出院后,原告先后在景德**民医院花费门诊费84.5元,在景德**区新厂街道新厂卫生服务站花费门诊费89元,在九江市都昌皮肤病防治所花费门诊费517元。2015年7月13日,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南昌**属医院评定原告皮肤疤痕修复术费用约90000元左右,鉴定费200元,花费交通费348元。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及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评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公司对其后续治疗费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5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精索及睾丸受伤,对此,原告主张因年龄较小,暂无法确定该损伤是否会对其以后生活产生影响,并保留该项诉求。

另查明,原告胡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其在浮**安中心幼儿园上学。被告张**驾驶的赣H29906号中型自卸货车系挂靠在被告十**公司运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及本院调查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浮梁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负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无责任。被告**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原告要求其与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赣H29906号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的认定。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受伤后需加强营养康复,本院认定营养费按20元/天予以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其住院天数30元/天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护理费按其住院天数100元/天计算。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该损失,但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居住于浙江省一年以上,故本院按其户口本登记的江西省农业家庭户口计算该项损失。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考虑其伤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产生该损失,结合其往返南昌所花费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528元。对原告胡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不含垫付款)1136元;2、后续治疗费85000元;3、营养费2360元(118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118天×30元/天);5、护理费11800元(118天×100元/天);6、伤残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528元;9、鉴定费1600元,上述损失共计132198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因被告张**超载驾驶机动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增加10%免赔率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856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73832.4元((132198元-1600元-48562元)×(1-10%)),共计122394.4元。被告张**、被告**公司连带赔偿原告9803.6元(132198元-122394.4元)。关于吴**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并非本案当事人,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人民币12239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张**赔偿原告胡某某人民币980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十堰**限公司浮梁分公司对被告张**所承担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19元,由被告张**、十堰**限公司浮梁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943元,原告胡某某负担人民币1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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