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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洲民初字第300号原告钟**诉被告南**有限公司、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江西天**有限公司、喻**、中国人**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诉被告南**有限公司、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分公司)、江西天**有限公司、喻**、中国人民财**德镇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新、被告熊**、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长进、被告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天**有限公司、人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诉称:2015年1月7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喻**驾驶赣C97290重型自卸货车沿学府南大道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至祥云大道右转变交叉口路段时,与被告熊小*驾驶搭载原告钟**的赣A5X860小型轿车沿云大道由西往南直行右转弯行驶至该交叉路口段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并导致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昌市**红谷滩大队认定:喻**驾驶的赣C97290重型自卸纲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熊小*驾驶的赣A5X860小型轿车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钟**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南**三医院救治,住院11天,原告垫付医疗费1827.96元。经查赣C97290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江西天**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景德镇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赣A5X860小型轿车系南昌**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理赔。现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17278.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南**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该车在被三处保险了交强险、商业险及车上人员险。

被告熊**辩称:同意被告南**有限公司的意见。

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南**有限公司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及合法的运营手续我方才认定,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

被告喻**辩称:我垫付了1243元,希望一并处理,我在人保景德镇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率险,我与江西天**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

被告人保景德镇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该案原告钟**户籍性质不明,我方要求法院对此予以核实;2、误工及护理费标准应根据具体行为标准进行判决;3、原告实际住院9天,护理及误工天数应该按照9天计算;4、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应根据其提供的清单医保自负比例予以扣减;5、原告提出的住宿费既无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也与本案无关联性;6、原告提出的伙食及交通费标准过高;7、原告并未评定伤残等级,提出的抚慰金无赔偿依据;8、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9、要求法院依法对江西天**有限公司的赣C97290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喻**的驾驶证进行核实是否有效及年检。如未有效或年检我方将不承担商业险的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喻**驾驶赣C97290重型自卸货车沿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学府南大道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至祥云大道右转弯交叉口段时,与被告熊小*驾驶搭载钟**的赣A5X860小型轿车沿祥云大道由西往南直行右转弯行驶至该交叉口段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赣A5X860小型轿车乘客钟**面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钟**被送到南**三医院治疗,发生急救费270元、门诊费973.12元,由被告喻**垫付。2015年1月9日,原告回建**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18日出院,共住院9天,发生诊查费35.50元、住院费1792.46元,医嘱:继续休息1个月,因患者年轻,前额裂伤为暴露部位,建议到整形医院继续治疗,随诊。2015年1月22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出具编号为洪公交认定(2015)第20150123号事故认定书,认为喻**驾驶机动车辆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熊小*驾驶机动车辆在交叉路口右转弯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喻**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熊小*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钟**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015年5月28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编号为赣天剑司鉴(2015)法医鉴字第(153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钟**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南**有限公司系赣A5X860小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万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被告江西**有限公司系赣C97290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并在被告人保景德镇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喻**驾驶机动车辆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熊**驾驶机动车辆在交叉路口右转弯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喻**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钟**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熊**、喻**在本次事故中责任按3:7分配。原告作为受害人,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熊**、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被告南**有限公司、江西天**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及景德镇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计算;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无法证实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损失计算标准,证据不足,本院认定其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江西省最低工资标准1390元/月计算,确认误工费为1390元。综上,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发生的下列款项予以认定:1、医疗费3071.08元(急救费270元+门诊费973.12元+诊查费35.50元+住院费1792.46元,);2、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4、交通费酌定500元5、护理费935元(85元/天×11天);6、后续治疗费3000元;7、误工费1390元,以上合计10216.08元,扣除被告喻**垫付的1243.12元,被告人保景德镇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钟**8972.96元;被告人保景德镇分公司另支付被告喻**垫付款1243.12元。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德镇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钟**8972.9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德镇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喻**垫付款1243.12元。

三、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德镇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由被告喻**、江西天**有限公司承担700元,被告熊小平、南昌**有限公司承担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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