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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于2016年2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十二月经原告姑妈介绍相识,于2009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10年11月13日生育男孩罗**。由于婚前接触较少,草率结婚,双方时常发生矛盾。2013年始,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通过各种方式探听原告隐私。据此,原告发现双方缺乏信任,无法建立夫妻感情。2015年5月6日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还是没有和好。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罗**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于实际不符;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告需一次性支付被告母亲赡养费、小孩抚养费、被告个人损失费合计3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没有和好。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供光盘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与他人开房的事实。

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同时指出该证据从侧面能够反映原、被告之间缺乏信任。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因录音效果不佳,无法听清内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十二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3日生育男孩罗某甲,现就读于吉安**心小学学前班,并由被告抚养。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5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即外出务工,双方亦无任何往来。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电动车一辆、一串耳环、两个戒指、一对耳环,其中项链、戒指、耳环均因原告管理不善遗失;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5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修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小孩抚养问题,因婚生男孩罗*甲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为利于其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成长环境,故婚生男孩罗*甲由被告罗*某抚养至成年。抚养费,结合小孩实际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和吉安县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每月400元,原告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出于接送小孩考虑,归被告所有。鉴于婚生男孩一直由被告抚养,给被告造成一定生活困难及项链、戒指、耳环等贵重物品,均系原告在夫妻存续期间不慎遗失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予以被告经济帮助10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罗*甲(2009年生)由被告罗*某抚养至成年,原告曾某某自2016年3月始每月支付婚生男孩抚养费400元直至小孩成年,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归被告罗**所有;

四、原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予被告罗**经济帮助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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