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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薛**、彭**、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薛**、彭**、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法定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彭**、太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18时55分,原告李**及弟弟李**由奶奶肖**带领在吉安县凤凰镇105国道1952km+300km处由东至西横过马路时,与被告薛**所驾系被告彭**所有的赣D42213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肖**、李**当场死亡、原告李**重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原告李**到吉安、南昌等地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00000余元。被告薛**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羁押,法庭审理期间,被告彭**与受害人肖**、李**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彭**赔偿被害人肖**、李**家属各项损失590000元,被告彭**已支付470000元,其余120000元(含原告李**医疗费10000元)由受害人家属通过诉讼方式向保险公司索赔。2015年5月8日,吉**法院(2015)吉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即受害人肖**、李**家属经济损失110000元,但10000元医疗费用被告太平**安公司一直未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医疗费用远超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薛**、彭**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安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

被告彭*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

被告太平**安公司虽未到庭应诉,但其在答辩期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赣D42213中型普通客车。2、被告被告薛**系无证驾驶,依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先于赔偿原告损失,再向侵权人追偿,虽不违法,但明显浪费国家资源。侵权人一方薛**、彭**已赔付受害人470000元,根本不存在无力赔付和先由保险公司垫付的事由。综上,请求法院直接判令被告薛**、彭**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赔偿款1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本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①原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在交强险限额内的一万元医疗费,由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②该判决书只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并未赔偿医疗费1万元;4、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南昌**属医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12051.65元。

被告薛**、彭**、太平**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告的证据系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肇事车赣D42213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彭**,被告薛*军系临时使用人。2014年10月9日18时55分,被告薛*军无证驾驶赣D42213号中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1958km+30km路段处,与由东往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李**及其奶奶肖**、哥哥李**三人相撞,造成肖**、李**当场死亡,原告李**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吉**警大队认定,被告薛*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昌**医院等地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近150000元。赣D42213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薛*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5)吉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以下事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彭**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被害人肖**之夫)、李**(肖**之子、李**之父)、李**(肖**之子)达成调解协议,由彭**支付被害人肖**、李**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470000元,其余120000元(即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损失,含原告李**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害人家属通过诉讼方式向保险公司索赔。同时,该案判决:被告太平**安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李**损失110000元(不含李**的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及受害人肖**、李**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使用人使用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损害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彭*才知道被告薛**无驾驶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彭*才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在被告太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虽被告薛**未取得驾驶资格,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包括原告、李**、李**、李**)请求被告太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太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本应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彭*才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李**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120000元(含原告李**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害人家属通过诉讼方式向保险公司索赔。但本院作出的(2015)吉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安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李**损失11万元,并不包含医疗费1万元),现被告太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尚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彭*才在本案中不承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被告太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虽有权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但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故其请求法院直接判令被告薛**、彭*才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赔偿款10000元,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薛**、彭*才、太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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