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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9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无牌轮式装载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赔偿。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对原告的其它损失均不予以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等损失共计77442.4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吉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永阳中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2、协议1份,证明被告自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以及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3、吉**光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6天;4、吉安县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出院后全休一个半月、伤残十级。

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是合法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7月19日6时15分许,原告驾驶赣D0F784号二轮摩托车下夜班回家途中,行驶至319国道681KM+350M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无牌轮式装载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吉**光医院进行治疗。期间,原告住院66天,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支付。事发当天,原告表哥胡**、堂哥王**与被告、被告堂**在吉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永阳中队协商事故赔偿事宜。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全部费用。如果治疗后导致伤残,经司法鉴定加以赔偿。被告堂**按照双方协商一致的内容书写书面协议一份,由原、被告以及参与协商的人员签字确认。事后,交警部门未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驾驶的轮式装载机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在吉**光医院住院治疗66天,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支付。经吉安县浩然法医司法所鉴定,原告为轻伤一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出院后全休一个半月、伤残十级。因被告拒绝支付其它赔偿费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7442.29元。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误工费8815.62元(79.42元/天111天);护理费7729.26元(117.11元/天66天);残疾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990元(15元/天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15元/天66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侵权的具体情况、侵权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52558.8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交警部门未对本案原、被告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原、被告双方就责任划分及赔偿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被告自愿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以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2558.88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6元,减半收取868元,由原告王**负担278元,由被告肖**负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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