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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刘**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和刘**系邻居。2015年7月10日上午7时30分许,刘**建房剩下的砖块堆在刘**家开挖的排水沟上,刘**对着刘**家骂,刘**也从楼上下来对着刘**骂了几句,刘**被骂后从家中拿出一把铁锹向刘**头部敲打两下,铁锹木柄当即被打断,刘**头部受伤。事发后,刘**被送至青原值夏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裂伤;2.脑震荡,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3941.10元。2015年7月10日刘**前住吉安中医院做CT检查,花费检查费252元。同日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刘**的伤情为轻微伤。刘**在青原值夏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于2015年7月18日自行前住吉安**医院进行肝功能、肾功能、胸部正斜位、磁共平扫、腹部彩超等多项检查,花费门诊费共计1410元。2015年7月27日,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作出青公(值)决字(2015)0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7月30日经吉安浩然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出院后休息19天,后续治疗费800元。在庭审过程中,刘**自认住院期间没有护理人员,出院后没有继续治疗,仅休息了半个月时间。刘**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3941.10元+252元=4193.10元,2、误工费79.42元/天×26天(住院11天+刘**自认出院后休息半个月即15天)=2064.92元,3、营养费15元/天×11天=1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1天=165元,5、鉴定费600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共计7388.0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刘**对刘**堵死其开挖排水沟的问题,不冷静处理,故意殴打刘**,造成刘**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将自家的砖块堵住了刘**家的排水沟,且拒绝清理,并与刘**对骂,刘**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刘**的赔偿责任。酌定刘**承担刘**损失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刘**5910.42元(7388.02元×80%)。因刘**在值夏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没有主治医生的建议,自行前住吉安**医院做肝功能、腹部彩超等检查花费的1410元,不属于刘**殴打受伤的治疗费用,不予支持。刘**在住院期间没有护理人员,对其要求赔偿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出院记录中描述刘**痊愈出院,且刘**自认出院后没有继续治疗,故对刘**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刘**殴打刘**造成伤害,应当进行赔偿,刘**要求刘**先排除妨碍后才赔偿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刘**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910.42元。二、驳回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刘**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刘**增加赔偿刘**的经济损失5870.39元。主要理由是:1、刘**被殴打时没有还手,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刘**的肝功能、腹部、彩*等检查属于合理的治疗费用,应予支持。3、后续治疗费800元有鉴定为据,应予支持。4、误工天数应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9天加住院11天算,而非26天。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刘**将建房的砖头堆放在刘**家开挖的水沟,造成刘**家水沟堵塞积水,刘**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

刘**亦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减少赔偿款4000元。具体理由是:发生打架系因刘**拒绝清理堵塞水沟的砖头引起,刘**应承担主要责任。

刘**答辩称:并未堵塞刘**家的水沟。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是否恰当?2、一审对刘**的损失计算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划分问题。刘**对刘**堵塞其排水沟问题,未能冷静处理,故意殴打刘**,致使刘**头部受伤,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刘**建房的砖块堵住刘**家开挖的水沟,并拒绝清理,且与刘**对骂,其行为系事件发生的因素之一,具有一定过错,应当自负部分责任。一审法院据此酌定刘**与刘**按2︰8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刘**的损失认定问题。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刘**自认住院期间无人护理且出院后休息半个月没有继续治疗,一审根据其陈述不予支持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认定误工时间为26天并无不当。刘**被打部位主要是头部,刘**未证实刘**还殴打了其身体其他部位,且其在值夏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没有主治医生的建议,自行前往吉**医院做肝功能、腹部彩超等检查,故该部分费用1410元和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负担50元,刘**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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