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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材料厂与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安县鸿鑫装饰材料厂诉被告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县鸿鑫装饰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安县鸿鑫装饰材料厂诉称,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内外墙腻子粉等装修材料到其承包的吉安市吉州区汇丰御园。2015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货款55600元。之后双方继续保持业务关系。原告从2015年10月至11月,共向被告供应材料款为13610元。因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9210元,并承担此款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600元。2、送货单十份,证明从2015年10月4日至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价款为13610元。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系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内容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2中有被告自己签名的送货单本院予以采信;对非被告签名的送货单,因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这些送货单载明的是供给被告的货物,对该类送货单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刘**为吉安县鸿鑫装饰材料厂业主。2015年,原告陆续向被告朱**供应内外墙腻子粉。2015年9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刘**人民币伍**整。而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5日、10月8日、11月5日、11月14日向被告供货,价款分别为1200元、1600元、800元、1310元,共计4910元。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80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被告间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内外墙腻子粉,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数额,应以被告签字的欠条和送货单为凭,非被告签字的送货单,因无其它证据佐证,无法认定是向被告朱**的供货。故被告总共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0510元。因被告在起诉后已支付原告18000元,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42510元。因原、被告虽未约定付款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被告应在收到标的物时同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吉安县鸿鑫装饰材料厂支付货款4251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此款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8元,减半收取969元,由被告朱**负担595元,其余由原告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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